(2015)泰虹民初字第0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涛与莫志勇、张雷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莫志勇,张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882号原告李涛。委托代理人尹家勤,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志勇。被告张雷女。原告李涛与被告莫志勇、张雷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家勤、被告莫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雷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但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还款130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7000元。原告向本院举证:被告莫志勇、张雷女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莫志勇辩称,向原告出具借条是事实,但被告此前并不认识原告,原告也未实际出借款项给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雷女未作答辩。两被告均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莫志勇、张雷女向原告李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涛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正(170000.00)。”2015年11月3日,原告持该借条起诉来院,称被告已偿还13000元,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57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毛柏华出庭作证。毛柏华当庭陈述,他参与了原被告间债权债务的商谈以及借款手续的转换,2015年2月6日被告莫志勇和张雷女向原告李涛出具借条,并非借款,而是对之前债务更换手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莫志勇承认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但以没有实际取得借款而否认债务。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及证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在2015年2月6日出具借条前彼此并不熟悉,也没有直接发生借款往来,但双方分别与第三方乃至第四方存在借款往来,在毛柏华等人的撮合下,原被告在某茶餐厅对债权债务进行了商谈,继而在2015年2月6日,两被告在自己经营的企业内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莫志勇辩称其出具借条是拟向原告借款,与客观事实不符,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借条,其实质是债权债务经过转移后形成的债务凭证,经两被告确认后,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3000元,此款应从债务总额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志勇、张雷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李涛人民币157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轼人民陪审员 高西乔人民陪审员 李建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雨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