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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刑更1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张竹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刑更1696号罪犯张竹君,女,1969年4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招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竹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七十六万元。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烟刑二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张竹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张竹君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竹君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嘉奖2次、表扬1次、记功1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张竹君在服刑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财产刑,且根据报送材料,亦无证据证明该犯确无财产刑执行能力,故减刑幅度予以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竹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洁华审 判 员  李文实代理审判员  孙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连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