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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徐新兵与荆小平、黄汉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兵,荆小平,黄汉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324号原告徐新兵。被告荆小平。被告黄汉春。原告徐新兵与被告荆小平、黄汉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符艳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兵、被告荆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汉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新兵诉称:2014年期间,原告在两被告处打工,2015年2月14日经结算,两被告结欠原告工资1855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工资18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荆小平答辩:2014年期间,本被告与黄汉春共同承包了哈尔滨永泰城工地部分工程,雇佣了原告与其他工人做外墙装修,因承包工程亏损无钱支付工人工资,两被告欠原告18550元工资未付是事实。被告黄汉春未到庭应诉答辩,其在庭后提供答辩意见称:欠原告工资18550元应由被告荆小平给付,被告黄汉春也是打工的,也未从发包方取得工程款。虽然也在欠条上署名,但只是见证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在两被告处打工。2015年2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徐新兵哈尔滨永泰城工地工资合计壹萬捌仟伍佰伍拾圆整(18550.00),欠款人:荆小平、黄汉春,2015年2月14日”。嗣后,因两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工资18550元。原告索款无着,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及原、被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对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工资款为18550元欠条并共同在“欠款人”后签名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在出具欠条后,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给付工资款18550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黄汉春辩称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两被告陈述和欠条复印件的记载,黄汉春与荆小平均系以欠款人身份署名,故理当对外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至于两被告内部如何分配,并不属于本案理涉范围。被告黄汉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小平、黄汉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新兵报酬18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元,由被告荆小平、黄汉春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符艳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虹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