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成香儿与王芝富、李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香儿,王芝富,李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818号原告成香儿。被告王芝富。被告李金凤。原告原告成香儿与被告王芝富、李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王芝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香儿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初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2年至2014年二被告均如约支付利息。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款,但二被告仍拒不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15年1月至9月的利息9万元以及直至还清本金是的利息。被告王芝富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借款金额、利息的约定均无异议,但其系替范志忠借得款,全部款项由范志忠所用,被告王芝富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亦是范志忠交付被告王芝富后,由王芝富转交原告。被告李金凤虽为被告王芝富的妻子,但对借款事实毫不知情,二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应由范志忠偿还。被告李金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芝富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月10日、2012年1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5万元、2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为2%,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被告王芝富借得款项后,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至2014年12月的全部利息,自2015年1月起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此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2015年1月至9月的利息9万元以及直至还清本金为止时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金额、利息约定、被告已偿还的金额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予以采信,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未高于年利率24%,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芝富以其系替范志忠借款、实际用款人为范志忠为由并拒绝偿还剩余借款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王芝富辩称其从原告处借得钱款并转借给范志忠的行为,系被告王芝富从原告处借得款项后对于所得款项的用途的自由处分行为,该行为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故对于被告王芝富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本院认为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芝富虽辩称其妻子即被告李金凤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债务系被告王芝富的个人债务,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芝富、李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向原告成香儿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自2015年1月起直至本金偿还完毕为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成香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王芝富、李金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祁军审 判 员 王志洪代理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段俊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