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李爱英与高美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英,高美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民初字第450号原告李爱英。被告高美毅。原告李爱英与被告高美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美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英诉称,被告高美毅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于2015年3月5日给原告打下借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高美毅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给付原告。无奈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美毅给付原告借款5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高美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美毅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于2015年3月5日给原告打下借条一支,借条注明:今借到李爱英现金伍仟元整,借款人高美毅,2015年3月5日,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一个月,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高美毅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给付原告。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一支、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美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爱英欠款人民币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由被告高美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晋军审 判 员 韩 姣人民陪审员 苏同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郝田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