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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2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勤被控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勤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2刑初40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勤(曾用名:杨琴),男,汉族,文化程度高中,1981年8月21日出生,无业,住四川省双流县。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四川省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四川省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杨勤在其位于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花月东街的租住房内,先后容留吸毒人员丁某、赵某某、龚某、贺某在该房内吸食毒品。同日18时许,双流县公安局的民警在对该房间进行检查时,现场将被告人杨勤及吸毒人员丁某、赵某某挡获。经用甲基安非他命检测试剂盒检测,被告人杨勤及吸毒人员丁某、赵某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对现场挡获的吸毒人员丁某、赵某某进行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勤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被告人杨勤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吸毒人员丁某、赵某某、贺某的证言及辨认,尿液提取记录,尿检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社会危害性情况说明表,被告人杨勤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勤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勤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由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