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12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万青诉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青,徐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2491号原告张万青,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被告徐兵,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原告张万青诉被告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继玲、许艳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青、被告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万青起诉称:2011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于12月5日还清。被告至今未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兵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在原告处借款8400元,具体忘了,给原告写了10000元的借条,剩下1000多是利息。10000元我已经给原告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徐兵向张万青出具借条一张,记载:徐兵于2011年6月4日向张万青借取人民币壹万元整,于2011年12月5日前还清,特立此证。庭审中,张万青陈述其以现金形式于打借条当日向徐兵支付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至今未还。庭审中,徐兵认可借款的事实,但陈述该笔借款已返还,并提交三张便条,分别记载:今带走现金贰仟贰佰元整,2012年4月17日,张万青、田书船;今带走壹仟贰佰元整,2012年5月10日,张万青;今带走6600元整,5.17,张万青。就该组证据,张万青陈述,其与徐兵系邻居关系,2011年至2013年春,其在徐兵承包的位于海淀区四季青路的停车场帮忙,徐兵提交上述便条记载的内容系其为代徐兵收取停车费后将相关款项带给徐兵的费用而非还款;田书船系徐兵雇佣的停车场队长,因田书船让其将停车费带给徐兵,故田书船亦在2012年4月17日便条中签字。上述事实,有借条、便条三张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徐兵从原告张万青处借款,庭审中被告徐兵提交三张手写便条,证明原告张万青分三次从其经营的停车场共支取10000元,该笔款项为还款。原告张万青认可收到三张便条记载的款项共计10000元的事实,另陈述已将该款项支付于被告徐兵,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徐兵交付该款项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徐兵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张万青主张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万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张万青已交纳二十五元),由原告张万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玮人民陪审员 吴继玲人民陪审员 许艳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悦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