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郭纬与黄维灼、林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纬,黄维灼,林香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313号原告郭纬,男,1988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维灼,男,1991年2月4日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香英,女,196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郭纬诉被告黄维灼、林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泽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维灼、林香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纬诉称:其与被告黄维灼系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黄维灼先后于2014年7月5日、1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30000元,合计13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2015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黄维灼每月偿还原告5000-8000元至还清止;被告林香英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至今二被告仍未能返还上述借款。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维灼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2.被告林香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维灼和林香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原告郭纬与被告黄维灼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确认被告黄维灼先后于2014年7月5日、1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30000元,合计130000元;并由被告林香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签订协议后,被告仅返还2000元。其余借款128000元至今仍未得以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和原告的陈述等为证,书证与言词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待证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维灼欠原告郭纬借款128000元未还,有其签名盖章的还款协议书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因被告黄维灼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香英亦未尽担保义务,原告为此要求被告黄维灼还款、林香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维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郭纬借款本金人民币128000元。二、被告林香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香英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二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黄维灼、林香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泽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