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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3民初28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郭跃容与郑木松、童清溪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跃容,郑木松,童清溪,徐建义,陈才宝,林毅顺,漳州市龙文区紫兴机制砖加工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03民初282号之一原告郭跃容,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刘艺珍,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木松,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告童清溪,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被告徐建义,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陈才宝,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被告林毅顺,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被告童清溪、徐建义、陈才宝、林毅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木钦、苏志梅,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龙文区紫兴机制砖加工场,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郭坑镇口社村。经营者郑木松,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郭跃容与被告郑木松、童清溪、徐建义、陈才宝、林毅顺、漳州市龙文区紫兴机制砖加工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郭跃容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郑木松、童清溪、徐建义、陈才宝、林毅顺所有的价值相当于632946元的财产。原告郭跃容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诉讼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郑木松、童清溪、徐建义、陈才宝、林毅顺价值632946元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审判员  严淑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素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