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23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贺某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贺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3民初154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仇正理,云南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贺某甲。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贺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琪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仇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至2015年3月1日共向原告所在公司赊欠农资390000元,为此原告借款390000元给被告付清欠公司的农资款。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还清借款,在借款期内每月利息0.3%,逾期每日违约金0.5%。但至今被告以自己无钱还为由而不还款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39000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借款利息8190元(390000元0.3%7个月)。2、偿还2015年10月2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2月2日止借款逾期违约金31200元(390000元2%4个月=312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每日承担借款逾期违约金260元(3900002%÷30日=260元)。被告贺某甲未作答辩。针对以上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还款协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贺某甲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贺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因赊购农资,向原告借款390000元,并就还款达成协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贺某甲因赊购农资向胡某甲借款390000元。双方于2015年3月1日签订还款协议1份,约定2014年6月1日贺某甲(乙方)向胡某甲(甲方)借得现金人民币340000元(大写:叁拾肆万元整)。2015年3月1日,乙方向甲方借得现金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两笔借款合计390000元(大写叁拾玖万元整)。双方约定,乙方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一次性还清两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月息按0.3%计算,利随本清。乙方还清借款时甲方把该协议还给乙方。如果乙方还未支付清向甲方所借金额,乙方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逾期付款总金额0.5%违约天数)。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还款协议由双方签字捺印。因贺某甲未按还款协议支付借款,胡某甲于2016年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经被告签字捺印,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39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900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借款利息8190元及截止起诉之日止的借款逾期违约金31200元的诉讼请求,在双方约定范围内,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每日承担借款逾期违约金260元的诉讼请求,其计算标准在双方约定范围内,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从起诉之日次日即2016年2月3日起计算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胡某甲借款390000元及利息8190元,并支付违约金31200元及自2016年2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260元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胡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871元,由被告贺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陶琪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