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4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涛、被告人陈某到案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窜至贵港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翻围墙进入该单位院内,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撬开该单位办公楼多个办公室的门锁,进入室内翻找财物,后在某办公室内盗走蒋某存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蒋某陈述,证人戴某、陈某州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011)凭���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机动车行驶证,足迹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视频截图、视侦工作分析、现场图、指认照片,被告人陈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蒋海燕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黄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甘伟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