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81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翟桂英与许云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桂英,许云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民初501号原告翟桂英,女,汉族,1958年1月1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钢安路某号某幢*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向小多,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云昆,男,汉族,1972年11月20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某小区**幢*单元***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975662-2。负责人:钱美琴,职务,总经理。住址:安宁市中华路富安大厦101号。委托代理人向振宇,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翟桂英诉被告许云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玉洁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小东,被告许云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桂英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许云昆驾驶云A某号小型越野车在安宁市珍泉路与大屯路交叉点和李月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月华受一级轻伤,车上乘坐的原告翟桂英受二级轻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被告许云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月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翟桂英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需后期治疗费3500元,伤后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为60天,伤后护理期为60天,已支付医药费34575.17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及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且原告系李月华系夫妻关系,原告自愿放弃对李月华的起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355.17元;二、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许云昆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并无异议,但对于赔偿的金额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第一被告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翟桂英为证明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欲证明被告许云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翟桂英不承担责任。二、《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三、《云南省通用病历本》1本,《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及《出院小结》各1份,《安宁市人民医院用药清单账页》1份,《医药费发票》及《收据》8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安宁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产生医药费8431.52元,护理费260元。四、《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急症病历本》1本,《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用药清单》1份,《医药费发票》4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两天,产生医药费5267.13元。五、《昆明广福医院出院证》及《出院小结》各1份,《用药清单》1份,《医药费发票》2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昆明广福医院住院44天,医院要求加强营养,产生医药费21508.02元。六、《鉴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需3500元,伤后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为60天,伤后护理期为60天。七、《鉴定费发票》2张,欲证明鉴定费为1300元。八、《收条》2张,《转账凭证》3份,欲证明原告住院后及伤后护理费为24480元。九、《证明》1份,《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4200元,误工期为204天,误工损失为2856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第三、四、五组医院开出的诊断证明三性均认可,非正规发票不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三期鉴定的关联性不认可;对第七组证据关联性不认可;对第八、九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以及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住院日志上原告是退休状态,原告所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原告存在亲属关系,证据证明力度不足。被告许云昆提供以下证据:门诊收费收据4张。证明一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之后第一被告为原告翟桂英以及同一起交通事故的李月华一共垫付了7856.6元。经质证,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一被告所垫付的7856.6元中1856.6元是不包含在原告的起诉范围内,可在本案中折抵。经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中后期治疗费鉴定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中三期鉴定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依法不予采信;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因三期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依法不予采信,对后期治疗费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完全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将结合全案予以认定;对第九组证据,原告虽提交了相关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证实,但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用人单位是原告妹妹所开的公司,原告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许云昆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本案经过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27日,被告许云昆驾驶云A某号车由安宁市宁湖左岸小区驶往安宁市第二幼儿园。7时40分,当其驾车沿珍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宁市珍泉路与大屯路交叉口左转进入大屯路时,遇李月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载翟桂英及其孙女刘馨蕾沿安宁市珍泉路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该路口,李月华所驾的电动自行车前端及驾乘人员与云A某号车车右侧后端发生碰撞,致李月华受轻伤一级,翟桂英受轻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又在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44天,原告三次住院共计53天,共计产生医疗费35758.77元(含被告垫付费用)。治疗终结后,经原告申请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南正大(2015)临床鉴字第156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翟桂英需要后期治疗费3500元。本次事故经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云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月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翟桂英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许云昆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183.6元。被告许云昆为肇事车辆云A某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及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许云昆作为一名合格的交通参与者,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谨慎驾驶机动车,若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翟桂英的各项诉请,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34575.1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交了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且庭审查明被告李云昆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183.6元,其中的4000元已包含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故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损失本院确认为34575.17元+1183.6元=35758.77元;2、后期治疗费3500元,有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并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为100元/天的标准,该项费用应当计算为53天100元=5300元。4、鉴定费13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对后期治疗费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600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285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交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证实其收入状况,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应当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02元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本院结合庭审所查明的原告共计住院53天的案件事实及原告提交的医嘱证明原告需卧床休息3个月,但该医嘱证明开具时间为2015年6月3日,而后原告又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及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因此原告的误工期不能重复计算,只应计算住院的53天及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9月3日的46天,共计99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计算为40802元÷365天99天=11066.22元。6、护理费242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的收条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其产生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未提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要护理的相关医嘱证明,但结合原告受伤的部位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是合理的,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7月22日的护理费7000元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日的护理费260元,共计726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7、营养费4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交的昆明广福医院出院小结中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是合理的,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60天30元/天=1800元。8、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结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酌情支持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庭审所查明的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但并未构成伤残,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758.77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1066.22元、护理费72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65584.99元。根据庭审所查明的被告许云昆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云A某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分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1066.22元、护理费72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23626.22元。剩余损失计算为65584.99元-23626.22元-600元=41358.77元(不含鉴定费),又因庭审查明的本次事故由许云昆承担主要责任,李月华承担次要责任,且许云昆驾驶的是机动车,而李月华驾驶的为电动车,故对于剩余损失应当由许云昆承担80%即41358.77元80%=33087.01元,由李月华承担20%即41358.77元20%=8271.75元,又结合庭审所查明的被告许云昆垫付了5183.6元,应当予以扣减,故最终许云昆还应当赔偿原告的金额为33087.01元-5183.6元=27903.41元,又因被告许云昆为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许云昆承担的27903.41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分司赔偿。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对李月华次要责任的诉请,并表示李月华应承担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许云昆所垫付的医疗费5183.6元,由被告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分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翟桂英人民币23626.22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分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翟桂英人民币27903.41元。三、驳回原告翟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7元,减半收取1283.5元由被告许云昆承担680元,由原告翟桂英承担603.5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许云昆承担。(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或不上诉的,本判决到期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周玉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梦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