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1960年9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农民,住庐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2016年4月5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同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现在其住所地。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为征收土地补偿金分配一事与本村民组组长黄某丁发生争吵、揪打,被告人黄某甲拳击黄某丁鼻部,致黄某丁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等。经法医鉴定,黄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因征收土地补偿款分配一事与本村民组组长黄某丁发生争吵、揪打,被告人黄某甲拳击黄某丁鼻部,致黄某丁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等。经法医鉴定,黄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与被害人黄某丁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查询证明、和解协议书和谅解书、收条,现场笔录及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庐)公(刑)鉴(伤)字(2015)0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朱某、何某、黄某乙、罗某、黄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作为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江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