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东民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曹恒春与崔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恒春,崔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东民初字第00646号原告曹恒春,农民。委托代理人熊良志,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振,农民。原告曹恒春与被告崔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恒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良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振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恒春诉称,2013年7月2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向被告支付90000元的房款,因被告承建手续一直未能办好,造成涉案房屋被政府勒令停工致无法交付给我。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被告仅返还10000元,余款80000元一直未有返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崔振返还购房款80000元及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本金80000元计,从2013年8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崔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崔振作为卖方(甲方)与原告曹恒春作为买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其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也已充分了解该房屋具体状况,并自愿买受该房屋。该房屋具体状况如下:甲方所售房屋位于张单村××组,板硕路北,西南,由东往西第六间。房屋占地面积为款4米,长120.24米。院子长为8米。为砖混结构。第二条、房屋价格及其他费用: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所售房屋总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五万三千元整。(¥153000)。第三条、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之日预付定金五万元整。……第九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第十一条、从开工之日起,除阴雨天气,四个月交房。……。”2013年8月6日,被告崔振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曹恒春房款玖万元正。”因在建涉案房屋无合法手续,致使被告无法按约交付房屋。原、被告遂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崔振在曹庄建房因部分原因暂时未能建设,曹恒春预交现金玖万元整,因一时房子未能建好,……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现将建好的由西往东第四间房屋给曹恒春(原则上是四月底给4-5万现金给曹恒春,下余到6月30号全部结清)否则现有房屋归曹恒春所有(另付壹拾壹万元给崔振)双方协议。……。”2014年5月26日,被告崔振返还原告曹恒春购房款10000元,余款被告未有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崔振返还购房款80000元及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本金80000元计,从2013年8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3月24日协议中的涉及房屋已由被告崔振岳父居住并购买”。经本院核实,该房屋确实由被告岳父王为虎居住并购买。以上事实,有原告曹恒春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协议书各1份,本院与王为虎的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恒春与被告崔振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目前涉案房屋因未建成致无法交付,且被告崔振去向不明,已不能实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现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2014年3月24日的协议中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被告退还全部购房款,故应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可参照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逾期付款的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振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曹恒春返还购房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曹恒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崔振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陈红霞审 判 员 周 剑人民陪审员 邓正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王建恩书 记 员 张正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