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5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张某军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刑初67号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军,男,生于1971年8月25日,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2月29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潮汕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年3月9日由渠县公安局民警从惠州押解至渠县,同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4月18日被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渠县看守所。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竞萱、代理检察员谭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13日15时15分,被告人张某军酒后驾驶川S4C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渠县营渠路石子岗隧道逆向行驶,被执勤民警依法拦下检查。经酒精呼气测试张某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mg/100ml。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军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8.4mg/100ml。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军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相关的程序性法律文书、户籍信息、视听资料、血液提取笔录、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归案情况说明、工作记录、工作说明、羁押证明、视频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被告人张某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虹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