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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二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黄荣平与高秋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平,高秋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二初字第194号原告:黄荣平,男,1964年11月22日生,汉族。被告:高秋霖,男,1988年10月15日生,汉族。原告黄荣平诉被告高秋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露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夏丹华、张晓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秋霖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公开开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肆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黄荣平人民币肆万元整,已付三个月利息。”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联系时,发现其已搬离之前居住的南昌市青山湖区,店面也已经转让了,被告的电话也已经停机了,无法接通。后原告多次尝试联系被告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四万元整;2、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钱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秋霖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黄荣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高秋霖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已付三个月的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高秋霖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提供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及结合庭审笔录,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故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四万元。原告同意后,将四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表示预先支付三个月利息,按月息一份半支付,共计1800元给原告。被告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黄荣平人民币肆万元整,已付三个月利息。2015年4月15日,高秋霖。”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四万元整;2、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钱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没有约定归还时间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归还。民间借贷中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以实际支付的数额为本金,故本案的借款本金依法认定为382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秋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黄荣平欠款人民币382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820元依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高秋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露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人民陪审员  夏丹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新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