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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陈华震与何天清、王河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震,何天清,王河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236号原告陈华震,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安凯乡安海村安康。被告何天清,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委托代理人翁贤光,连江县第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河清,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委托代理人程琪,福建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华震与被告何天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被告何天清申请追加王河清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震、被告何天清的委托代理人翁贤光、被告王河清的委托代理人程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安凯乡经营水泥等建材店。福建锋盈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承建苔菉镇东洛村简易码头工程项目,需要购买水泥,其通过经办人何天清多次向原告赊购水泥。经结算,尚欠水泥款和卸车款计人民币36290元。原告经营的是小店,无法被长期拖欠,因此,原告多次到丰盈公司和何天清家里催讨,但丰盈公司与何天清均以欠款已经划拨到村委会或者合伙股东未结算等理由互相推诿,推脱不还。近期被告何天清更是明确告诉原告,需要去起诉才能解决这个水泥款欠款问题。原告被逼无奈,只好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尽早归还水泥款等计人民币36290元。被告何天清辩称,原告诉称的赊欠购买水泥款36290元是答辩人所签欠,但该欠款是答辩人与被告王河清以及何进佺、吴体贵4人向福建省锋盈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承建连江县苔菉镇东洛村驳岸及简易码头工程施工所欠的,由于答辩人等四人合伙承建期间所赊欠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等经济引起的合伙纠纷,被告王河清于2012年11月14日向连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连江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工程进行清算,判令答辩人等三人连带偿付工程款项合计人民币181283.87元。2013年10月21日连江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后,将整个工程所欠的款目包括欠原告在内的36290元水泥款全部归结给被告王河清,并作出(2012)连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答辩人、何进佺、吴体贵返还被告王河清56594.29元、79906.39元、44783.19元共人民币181283.87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王河清已申请连江县人民法院执行。原告诉争的36290元水泥款应向被告王河清主张权利,被告王河清应承担偿还责任。答辩人只承担连江县人民法院(2012)连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义务,不可能同时重复承担同一讼争标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河清辩称,原告诉称的水泥款系被告何天清个人工程所欠的水泥款,并不是被告何天清、王河清等四人所欠的合伙工程水泥款;若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四合伙人所欠的水泥款,应当追加何进佺、吴体贵为共同被告,并与锋盈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责任;(2012)连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书中合伙人结算还款中并不包含讼争的水泥款标的,被告何天清答辩称该水泥款归被告王河清还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王河清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算单》原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水泥款共计人民币36290元。被告何天清提供的证据有:(2012)连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河清在(2012)连民初字第1707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本案欠款系被告等四人合伙所欠原告的水泥款,经合伙人结算,本案欠款应当由被告王河清承担。被告王河清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何天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主张本案货款应由被告王河清承担;被告王河清对原告提供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主张本案货款系被告何天清个人所欠,与王河清无关。原告对被告何天清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主张不清楚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被告王河清对被告何天清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合伙人之间的债务已经归王河清清偿。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河清、何天清与案外人吴体贵、何进佺于2009年合伙承包连江县苔菉镇东洛村驳岸及简易码头工程。因工程需要,被告何天清曾向原告陈华震购买水泥。2010年12月13日,被告何天清与原告陈华震经结算,确认尚欠原告陈华震水泥款人民币36290元,被告何天清出具一张“结算单”交原告收执。2012年,被告王河清诉至本院,要求对四人合伙的工程进行清算。在本院组织的合伙清算中,四个合伙人共同确认未付的工资、材料款204098.5元,其中包括欠原告陈华震的水泥款3629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河清已确认将尚欠本案原告陈华震的水泥款计为合伙债务并由其个人承担,其他合伙人按份额向王河清承担弥补合伙亏损的责任,本院由此确认每个合伙人的亏损额为156198.39元,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2)连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何天清应返还王河清借款本息人民币56594.29元,何进佺返还79906.39元,吴体贵返还44783.19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中,原告陈华震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王河清承担偿还水泥款的责任。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方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王河清、何天清等合伙人对合伙期间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在合伙清算中王河清主张合伙债务由其承担,其他合伙人按份额向王河清承担弥补亏损的责任,本院先前判决已予以支持。现本案原告主张合伙债务由王河清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河清辩称(2012)连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书中合伙人结算还款中并不包含讼争的水泥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河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华震货款人民币36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7元,由被告王河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永祥代理审判员  吴旭强人民陪审员  郑木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