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风梅与杜晓磊、高密市顺捷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梅,杜晓磊,高密市顺捷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1299号原告李风梅。委托代理人崔继承。被告杜晓磊。被告高密市顺捷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霞。原告李风梅与被告杜晓磊、高密市顺捷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纪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继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晓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顺捷公司从事织布业务,原告同被告协商,由原告委托被告将原告的布匹代卖,所得价款原告只需要得到80000元即可。2015年5月28日,原告将30支人棉布共计35件(每件960码)送到被告公司内,由任公司财务主管的被告杜晓磊签收并出具收到条一份。现被告已经将原告的布匹卖掉,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款项给付原告,被告拒绝还款。被告占有原告款项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人棉布35件,或者赔偿货物价值80000元及货款占有期间的利息。被告杜晓磊辩称,其在被告顺捷公司干会计,所有的进出物资都经过她的手,不用说收布,收到纱也得打个条。当时是董事长杜霞说有人来送布,叫她收下,她就收下然后打的条。杜霞是被告杜晓磊的姐姐,出账进账都是董事长杜霞给被告杜晓磊打电话,这是公司的事,与被告杜晓磊个人无关。这个布是8月份之前收下的,8月26日杜霞给她打电话,那个卖布的厂过来拿钱,那边来人了把钱收下了,给我打了一个收到条,布的钱已经拿走了。被告顺捷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杜晓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30支人棉布35件整收到人:杜晓磊2015.5.28”,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杜晓磊是被告顺捷公司的会计,顺捷公司的董事长是杜霞,杜霞是杜晓磊的姐姐。原告曾在案外人杜英、杜某夫妻(现已离婚)经营的一个织布厂工作,杜某是杜霞的弟弟,杜晓磊的哥哥。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中的这批布,是杜英给原告顶账的,因为原告在杜英经营的厂工作,厂里欠原告的借款和工资,杜英与原告协商,用这批布顶账,原告自己雇车把布拉到被告公司,原告和被告杜晓磊以及杜霞说过,被告杜晓磊知道是顶的账,当时杜晓磊同意布卖了就直接给原告钱。庭审中,被告杜晓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并申请证人杜某出庭作证,杜某称这批布是他联系的杜霞,杜英找人送去的,并且布款已经支走了。被告杜晓磊还提供杜某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货款壹拾万肆仟陆佰贰拾捌元104628.00杜某2015.8.26”,称该收到条就是当时杜某来支布款时出具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收到条一份,被告提供的收到条一份,证人杜某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它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人棉布35件或者赔偿货物价值80000元及货款占有期间的利息,仅提供收到条一份,对原告的陈述被告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和债权债务的内容,其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顺捷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纪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