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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5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吴柏林与陆金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柏林,陆金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5054号原告吴柏林,居民。被告陆金良,居民。原告吴柏林诉被告陆金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金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柏林诉称:被告陆金良于2014年10月9日为借款人任兆响向原告借款2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1年。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被告催讨未果。请求判决被告陆金良返还任兆响所欠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7200元(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陆金良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据一张,来源是由借款人任兆响及担保人被告陆金良向原告出具,证明任兆响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陆金良提供担保。2、证人胡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原告向被告陆金良催要欠款。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陆金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书证原件,由借款人任兆响及被告陆金良出具,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相关,内容真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借款人任兆响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被告陆金良提供担保,后经原告索要,该款没有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陆金良为任兆响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任兆响未向原告还款,被告陆金良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陆金良返还任兆响所欠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金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金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柏林返还任兆响所欠借款本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陆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80)。审 判 员  王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葛国敬书 记 员  王玮玮书 记 员  徐光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