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法行初字第40号杜启波,男,1963年6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朝阳街道东栾庄社区6区***号。身份证号:3707271963********。委托代理人张合刚,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密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高密市长丰街**号。法定代表人高立运,局长。到庭负责人张青春,男,1981年7月19日生,汉族,该局副局长,住高密市醴泉街道西关社区环城路181号。委托代理人聂来宝,该局职工。原告杜启波不服高密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作出的行政限期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启波及委托代理人张合刚,被告的负责人(副职)张青春及委托代理人聂来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2日,市城管局作出高管限拆字[2014]第C-01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当事人:东栾庄居委会依据地:家纺路与康成大街交叉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管军经查明,你单位未经审批擅自在家纺路与东栾庄中心街交叉口西北角建设房屋,临街房8间于1991年,东西宽7米,南北长27.6米,建筑面积193.2平方米。经高密市规划局认定“以上建设未经我局审批,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建设。”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责令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以上建设。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对东栾家庄居民委员会高管限拆字(2014)第C-015号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经查明,你单位未经审批擅自在家纺路与东栾家庄中心街交叉口西北角建设房屋,临街房8间建于1991年,……。东栾家庄居民委员会与原告于2001年就8间临街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是8间临街房的实际使用人,并且原告对8间临街房进行了装修装饰。因此,限期拆除决定与原告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原告是利害关系人。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程序严重违法。因原告是利害关系人,原告对限期拆除决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和要求举证听证的权利,但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前未告知原告上述权利,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和要求举证听证的权利,属程序严重违法。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向高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高密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高复决字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限期拆除决定,2015年2月16日,原告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鉴于以上事实,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并且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申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限期拆除决定书。2、东栾家庄村委与杜启波的房屋租赁合同。3、限期拆除、腾出通知,证明原告是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证明原告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城管局辩称,一、杜启波并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杜启波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杜启波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我单位做出的2014第C01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依法维持我局依法做出的2014第C01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城管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立案审批表,证明立案及审批情况。2、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涉案房屋现状。3、身份证明及调查笔录。4、租赁合同。5、关于协助认定建设情况的函。6、规划局认定函及规划图。3-6号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7、案件审批表,证明案件审批。8、高管陈告字[2014]第C-015号《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证明已经向东栾庄居委会送达了权利告书。9、送达回证。10、调查人员执法证。11、复议决定书。12、高发(2014)17号文件。13、鲁政字(2003)219号文件及《城乡规划法》,证明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13号证据能够证明城管局作出该限期拆除决定书的相对人是东栾庄居委会,而非杜启波。对原告杜启波提交的1-3号证据能够证明涉诉房屋系杜启波租赁东栾庄居委会使用,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杜启波系高密市朝阳街道东栾家庄社区居民。1991年,东栾庄居委会在家纺路与东栾庄中心街交叉口西北,建设临街房8间,东西宽7米,南北长27.6米,建筑面积193.2平方米。1997年1月1日杜启波与东栾庄居委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居委会房屋六间120平方米,租赁期限从1997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2001年,杜启波与东栾庄居委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居委会房屋两间40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从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杜启波仍使用该房屋至房屋被强制拆除。2014年10月22日高密市城市管理局向规划局出具《关于协助认定东栾庄居委会建设情况的函》(高城管函字[2014]第17号)。2014年10月24日,规划局作出《关于协助认定东栾庄居委会建设情况的认定函》。2014年12月2日高密市城市管理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高管限拆字[2014]第C-015号),并直接送达给东栾庄居委会的主任管军。2014年12月4日,东栾庄居委会给杜启波下达腾房通知。杜启波对《限期拆除决定书》(高管限拆字[2014]第C-015号)申请行政复议。高密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高复决字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限期拆除决定书,杜启波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杜启波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能够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需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城管局作出高管限拆字[2014]第C-01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中的行政相对人系东栾庄居委会,而非杜启波。杜启波作为承租人,其装修的相关损失,可以通过租赁合同的有关规定向出租人即东栾庄居委会来主张。在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时,杜启波与该行为无利害关系,故杜启波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启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凤香人民陪审员 李乐友人民陪审员 郝秀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邢森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