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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高秀云与韩守峰、吴亚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云,韩守峰,吴亚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高秀云,女,1961年5月15日出生,现住铁力市。被告韩守峰,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现住铁力市。被告吴亚楠,女,1979年12月1日出生,现住铁力市。原告高秀云与被告韩守峰、吴亚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秀云及被告韩守峰、吴亚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云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4日二被告以共同经营农资商店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当时约定原告需要用钱时被告偿还该借款,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2014年6月原告因买房装修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于当月15日返还原告80,000.00元。2014年7月19日被告又以商店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原告需要用钱时被告偿还借款,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2015年原告发现二被告感情发生变故,原告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将二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诉讼至铁力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0月31日作出(2015)铁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原告将二被告的70,000.00元债权转让不是将债权转让而是委托第三人代为索款,对第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现原告依据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及判决文书依法提出诉请,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15,400.00元,合计85,400.00元,其中20,000.00元的利息为5,400.00元(2013年12月14日-2016年3月14日,月息1分),50,000.00元利息为10,000.00元(2014年7月19日-2016年3月19日,按月息1分),放弃利息计算至判决日的请求。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守峰辩称,2014年7月19日这笔50,000.00元的借款其已经偿还完了,当时吴亚楠还的,关于2013年12月14日的那笔借款剩余20,000.00元的款项已经偿还,此两笔借款欠条已经抽回,均在吴亚楠处,因其和吴亚楠现在已经分居,吴亚楠现在又把这两份借条交给原告,而且没有约定1分利息,其现在不同意偿还此两笔借款。被告吴亚楠辩称,其和韩守峰是夫妻关系,现在已经分居,但是这两笔钱根本就没有偿还过原告,同意偿还欠款,利息约定是自借款日起月息1分钱。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14日借条一份,证实二被告欠款20,000.00的事实。被告韩守峰质证,借条是其本人签名,但是此款已经由吴亚楠偿还了。被告吴亚楠质证,借条是其本人签名,此款没有偿还。2、2014年7月19日借条一份,证实二被告欠款5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韩守峰质证,欠条是其签的字,但是此笔款已经偿还,此款在2014年末已由吴亚楠在银行取现金偿还,所以不同意给付,此欠条在偿还款的时候已经抽回来了,当时放在吴亚楠处,后来吴亚楠又将欠条给了原告。被告吴亚楠称,签名是其签的,此款没有偿还,同意偿还,其在银行取钱不是偿还这笔借款,此款是用于生活,其也未曾与韩守峰说过偿还过高秀云的借款。庭审中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二被告均认可为其二人签名,故能够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4日,被告韩守峰、吴亚楠向原告高秀云借款100,000.00元,已偿还80,000.00元,现剩余20,000.00元并未偿还;2014年7月19日,被告韩守峰、吴亚楠又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以上款项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15,400.00元,合计85,400.00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吴亚楠系亲属关系(吴亚楠系高秀云弟弟的妻妹)。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处于分居状态。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对此款项应予偿还。对于被告韩守峰称此款已偿还,并将欠条取回,系吴亚楠又将欠条给予原告的辩解理由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告虽与被告吴亚楠系亲属关系,且二被告现处于分居状态,但不能以此认定被告韩守峰的辩解意见成立,故对其不予偿还借款的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本金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分因双方欠据中并未约定,且被告韩守峰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守峰、吴亚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5.00元,由被告韩守峰、吴亚楠承担1,586.00元,由原告承担3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玲玲代理审判员  张明艳人民陪审员  程忠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秋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