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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葛芳香与黄小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小江,葛芳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江,经商。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洛铭,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芳香,经商。委托代理人:吴彩虹,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娜,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黄小江为与被上诉人葛芳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6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葛芳香电话联系黄小江,向其催讨机器款130000元,在通话过程中,黄小江表示其现处于诉讼过程中,银行卡被查封,没有钱,让葛芳香找其他人来将机器买去。2015年11月17日,黄小江电话联系案外人丁秀娟,通话中黄小江询问丁秀娟为何将涉案机器拉走,丁秀娟表示涉案机器由其购买,黄小江表示不是由丁秀娟购买,并询问丁秀娟如系其购买,那购买的时间、款项的支付情况。原审庭审中,黄小江陈述其与案外人丁秀娟于2014年3月登记结婚,涉案机器由丁秀娟在结婚前向葛芳香购买,具体情况其不清楚,购买后其与丁秀娟使用了涉案机器,现涉案机器由丁秀娟用于义乌市佛堂镇的一处安居工程,其与丁秀娟正在离婚诉讼中,涉案机器的首付款20000元由丁秀娟现金支付给葛芳香。涉案机器由黄小江向葛芳香电话购买,黄小江、丁秀娟夫妻感情不和,丁秀娟曾列过一份清单,清单中有涉案的款项。2013年下半年丁秀娟已与黄小江生活在一起,当时丁秀娟知道葛芳香向黄小江催讨款项,向葛芳香出具了一张字据,陈述已将150000元交给黄小江。但黄小江仅于交付机器后数月内在其车内用现金支付了20000元。本案债务系黄小江个人债务。2015年10月22日,葛芳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黄小江立即支付机器设备款1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黄小江原审中答辩称:涉案机器是丁秀娟向葛芳香购买,首付款20000元由丁秀娟支付。黄小江与丁秀娟于2014年3月份登记结婚,现处于离婚诉讼中。黄小江与丁秀娟曾共同使用涉案机器。葛芳香曾向黄小江主张权利,但具体款项以及相关情况黄小江不清楚。葛芳香电话联系黄小江,黄小江作为丁秀娟的丈夫,应当与葛芳香沟通协商处理债务。现涉案机器由丁秀娟用于佛堂的吴山庙下村的安居工程。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葛芳香向黄小江催讨剩余货款130000元时,黄小江多次表示其无力付款,请葛芳香另找人购买,在黄小江与案外人丁秀娟的通话中,黄小江明确涉案机器不是由丁秀娟购买,结合其陈述的涉案机器曾由其使用,其与丁秀娟于2014年3月登记结婚,可以认定涉案机器由其向葛芳香购买,剩余130000元未付的事实。黄小江抗辩涉案机器由丁秀娟购买,与其否认丁秀娟系购买者的通话陈述不符,对该抗辩不予采信。黄小江抗辩其未确定涉案机器货款,但涉案机器由其购买,且在葛芳香明确主张剩余货款金额为130000元的情况下,其未提出异议,仅要求葛芳香另行寻找他人购买,与常理不符,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涉案机器已由黄小江使用,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葛芳香有权要求黄小江及时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综上,葛芳香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黄小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葛芳香机器款1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保全费1170元,由黄小江负担。上诉人黄小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根据通话录音中黄小江多次否认机器由丁秀娟购买的情形,作出机器系由黄小江购买的判决,未考虑通话背景。该通话录音由黄小江提供,形成于黄小江得知葛芳香起诉后,目的是为了让丁秀娟承认其购买了机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葛芳香对黄小江的诉讼请求。葛芳香答辩称:机器系由黄小江购买的。首先,在机器买卖的时候,葛芳香与丁秀娟素不相识,丁秀娟的名字被上诉人直到一审开庭的时候黄小江讲了才知道,不存在葛芳香和丁秀娟之间发生机器买卖的事实。第二,自从机器买卖发生后,葛芳香一直与黄小江联系,催讨,在催讨过程中黄小江从来没有否定过机器是其购买的事实,也从来没有提出过机器是丁秀娟购买的。第三,黄小江与丁秀娟的电话录音也能直接证明机器的直接购买人是黄小江,而不是丁秀娟。哪怕丁秀娟承认机器是由其购买的,但是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丁秀娟和黄小江是夫妻,他们是利益的共同体,所以黄小江提供的电话录音哪怕对其有利,也不足以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葛芳香提供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在短信中黄小江从来没有否认过购买机器的事实,只是认为暂时没有钱。黄小江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实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葛芳香在短信中从来都没有主张机器是黄小江买的,她只是向黄小江催讨货款,所以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是黄小江向葛芳香购买机器。本院认为,黄小江在短信往来中未对其所负债务提出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葛芳香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机器买卖的相对方是黄小江还是丁秀娟。本院认为,葛芳香一审中提供了通话录音,二审中提供了短信记录,均能证明机器买卖的相对方是黄小江。尽管黄小江否认上述事实,坚持丁秀娟系机器买卖相对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黄小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张淑英代理审判员  范继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梁昊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