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俊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万某醉酒后驾驶苏E×××××轿车,沿张家港市3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港镇后塍街道高桥村路段时,与道路隔离护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万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2mg/100ml。被告人万某于2015年3月27日主动向张家港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万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万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万某醉酒后驾驶苏E×××××轿车,沿张家港市3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港镇后塍街道高桥村路段时,与道路隔离护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万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2mg/100ml。被告人万某于2015年3月27日主动向张家港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杨某的证言:2015年3月27日晚上,其和万某在市区东苑路上一家小饭店吃饭的,万某喝了一瓶多沙洲优黄,喝到晚上9点多结束,万某驾驶他的苏E×××××轿车送其回后塍,结果行驶到338省道闸上过去之后,和道路隔离带相撞的。2、呼气测试单、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经鉴定,被告人万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2mg/100ml。3、现场图、照片:现场情况。4、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车辆信息、价格认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被告人万某驾车情况及护栏损坏情况,已赔偿经济损失。5、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122接警信息、被告人万某的供述笔录: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万某归案情况。6、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万某的身份概况。被告人万某当庭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万某系自首、已赔偿经济损失等情节,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 璐人民陪审员 柳生华人民陪审员 祁扣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