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定襄天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郭某某、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襄天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某某,郭某某,侯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商初字第457号原告定襄天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址忻州市定襄县团结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57846519-7法定代表人刘志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公司职工。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5月7日生,汉族,定襄县人,农民,居本县。被告郭某某,男,1974年12月21日生,汉族,定襄县人,农民,居本县。被告侯某某,男,1989年9月23日生,汉族,定襄县人,农民,居本县。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3月22日由被告郭某某、侯某某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李某某按约结息至2013年8月,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工程款结算后偿还,但没有履约,故诉请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李某某、郭某某、侯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郭某某、侯某某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5%,按约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息为月利率2.5%水平上加收50%,并计收复利,郭某某、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交付借款50万元,借款后李某某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本金没有偿还。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借款50万元,被告应按约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利息明显过高,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9月1日起支付至执行完毕止。被告郭某某、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华审判员 薄海伟审判员 侯慧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戎慧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