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9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文婷与张登良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婷,张登良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29民初42号原告:刘文婷,女,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文全,乐山市市中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登良,男,彝族,四川省美姑县人。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文婷与被告张登良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刘文婷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文婷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文婷负担。审判员 毛文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