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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二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鑫荣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鑫荣汽运有限公司,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580号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鑫荣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法定代表人:陈永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伟红,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付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人,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付耀东,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鑫荣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付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红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辛诚勤、高三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景龙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伟红、被告委托代理人付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7日,被告付某某因融资购车向原告借款171600元,并约定月息一分,每月还款10000元。双方为此还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之后,被告购买了赣CG56**号车进行经营。2011年10月21日前被告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之后就未还款。到2013年1月,被告因车辆损坏没钱修理将车交给公司处理,其余欠款拒绝偿还。在被告经营车辆期间,原告为其垫付保险费及车辆年审费用共计33616.09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共欠原告本息172421.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钱,被告避不还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计人民币17242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并未与原告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被告2011年8月7日是与江西江龙集团宏康汽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车辆赣CG56**在2012年的三月份就已经被宏康公司收回,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即使按照原告的说法,车辆2013年1月份进行了鉴定,本案也是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三、原告起诉的部分主张不合法,且没有有效的证据,同时其计算了复利,不合法。四、车辆收回之后,相关的保险及年审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融资租赁合同、租车申请书、领取车辆证件清单、车辆验收单、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被告为经营赣CG56**号货车向原告融资借款,领取验收了车辆,并且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承诺如果没有能力归还公司的各种款项,那么自愿委托公司按市场行情确定该车的价格,变卖冲抵欠款。二、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8月7日被告为经营赣CG56**向公司借款171600元,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每月还款10000元。三、保险单两份、保险费发票三张,证明在被告经营车辆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32636.08元。四、年审费用票据三张,证明车辆年审时原告垫付980元的费用。五、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属于公司所有。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二手车交易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月7日该车经评估之后价值为86016元,原告在2013年12月30日将该车以72000元的价格变卖。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并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被告2011年购车时是与江西江龙集团宏康汽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出具了借条,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举证的合同是空白合同,原告公司的名字是后来加上去的。被告对证据二借条的三性均有异议,这份借条上有涂改,鑫荣两个字是加上去的,该指纹并非被告指纹,而且从该借条上可以看出被告是和宏康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要求对“鑫荣”二字上的指纹进行鉴定。被告对证据三保单、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车保险是车子收回之后买的保险,被告并未经营控制该车辆,不应由被告承担保险费。证据四费用系原告收回车辆之后产生,即使存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五系复印件,要求核对原件。证据六中的鉴定价格明显过低,被告不认可,从该鉴定意见书反映的鉴定时间及地点可以印证被告所述扣车时间在2012年,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卖车协议书的三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书公司并没有盖章,也没有买方的身份信息,无法核实。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一中的融资租赁合同有原告加盖的公章及被告的签名及指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租车申请书、领取车辆证件清单、车辆验收单及授权委托书均有被告的签名及指纹,与融资租赁合同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车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名及指纹,足以证明被告对借款金额及约定利息进行了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中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与2012至2013年度的保险费发票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但该费用系原告收回车辆之后产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组证据中付款人为江西江龙集团宏康汽运有限公司的保险费发票,从该发票的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赣CG56**号车2011年至2012年度的保险费用,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证据四中的防撞杠发票上付款方有涂改,且付款方为车号,并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该费用,其他两张票据均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行驶证复印件足以证明车辆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人员出具,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手车交易合同有买卖双方的签章,且与鉴定意见书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1600元购买货车营运,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了借款金额为171600元、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每月还款金额为10000元。2011年8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必须以原告名义为该车辆办理各类保险,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租赁期满,如被告未能付清欠款及各项应交费用,或未缴清税款和相关部门的规费,原告则收回租赁车辆按市场价格变现或进行评估拍卖,车辆变现价款或车辆拍卖款冲抵相应欠款。之后,原告将赣CG56**号货车及行驶证、营运证、保险卡、牌照等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车辆验收单并开始营运。在营运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还本金10000元及之前利息。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2012年8月份,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该车辆收回并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车鉴定价值为86016元。2013年12月30日,原告将该车以72000元价格卖予王金标。因卖车款不足以冲抵全部欠款,原告诉至本院,产生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购买赣CG56**号货车,并将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营运,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原被告之间实际应为民间借贷及挂靠经营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截至车辆评估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1600元、利息23916元,原告主张利息为23432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赣CG56**号车的评估价值为86016元,原告以72000元的价格变卖,属于低价处理,侵害了被告的权益。因此,本案应以车辆评估价格冲抵欠款。车辆评估价格冲抵部分借款本金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584元、利息23432元。2013年1月7日至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为23809元。综上,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584元、利息47241元,总计122825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垫付了赣CG56**号车年审及保险费用,但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已于2012年8月份收回车辆,2012年8月份之后的保险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2011年8月是和宏康公司签订的合同,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原告举证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借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并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鑫荣汽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22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鑫荣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8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担2756元,由原告江西江龙集团鑫荣汽运有限公司承担9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红涛审判员  辛诚勤审判员  高三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