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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行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爱华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115行初193号原告王爱华,男,1970年11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贵荣,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希,男。原告王爱华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行政公安其他行政强制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4月5日收到,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华诉称:原告由于几次失败的婚姻和事业上的挫折染上了冰毒。2015年7月27日被告作出沪公(浦)强戒决字[2015]091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从2015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由于家中女儿无人抚养,现老婆非女儿生母,女儿生母亦不来往,原告父亲年事已高,原告继母也快八十,原告想肩负起自己的责任,回去照顾老人与女儿。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被诉决定,改为社区戒毒。被告公安浦东分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被诉决定系2015年7月27日作出,且当场送达原告,原告直到现在才起诉来院,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查,2015年7月2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被诉决定,内容为原告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被诉决定当场送达原告。现原告对被诉决定不服,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现被诉决定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当场送达原告,即使以原告起诉状落款日期2016年3月21日计算,原告也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法定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爱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王爱华尚未缴纳,不再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玉麟人民陪审员  包小伶人民陪审员  骆国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洁菡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