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6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肖加堂与李龙奎、蔡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加堂,李龙奎,蔡爱群,陈学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6114号原告肖加堂,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潘誓辉,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龙奎,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蔡爱群,女,1982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学玲,男,1980年10月10日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福安市,现住址不详,原告肖加堂诉被告李龙奎、蔡爱群、陈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加堂的委托代理人潘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奎、蔡爱群、陈学玲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加堂诉称:被告李龙奎、蔡爱群因临时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12日与原告肖加堂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5天,即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6日,月利率2%;若被告逾期还款,应按未还款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借款协议书上误打为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等事项。同时,由被告陈学玲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事项提供保证。后因三被告的缘故(包括要多借100000元等原因),约定推迟一个月履行即从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5日,故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指示陈思榄将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0元汇入被告李龙奎个人银行账户。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能按期还款付息。事后,被告陈学玲提议其于2014年6月3日汇入林发坚个人账户的1500000元用于抵扣借款,但仍有借款本金600000未还。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龙奎、蔡爱群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利息180000元、违约金135000元,合计人民币915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4年6月11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为180000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6月16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15日为135000人民币元,具体以实际还款日为准);2.被告李龙奎、蔡爱群立即偿还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3.被告陈学玲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龙奎、蔡爱群、陈学玲均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订立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6月11日被告李龙奎、蔡爱群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5天,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及由被告陈学玲在还款期限届满2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2.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指示陈思榄将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0元汇入被告李龙奎建行账户。3.聘请律师代理合同,法律服务费,证明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李龙奎、蔡爱群、陈学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并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形式合法,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其证明力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庭审论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2014年6月11日原告借款2000000元给被告李龙奎、蔡爱群,月利率2%,借款期限5天,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等,协议同时约定被告陈学玲在还款期限届满2年内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按原告自认被告已返还部分款项,但仍有借款本金600000元未还。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龙奎、蔡爱群欠原告肖加堂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未还,被告陈学玲为上述款项作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肖加堂要求被告李龙奎、蔡爱群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学玲未尽担保之责,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要求被告李龙奎、蔡爱群支付逾期利息的同时,还要求对方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龙奎、蔡爱群、陈学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龙奎、蔡爱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原告肖加堂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1日起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被告李龙奎、蔡爱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肖加堂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被告陈学玲对上述两项判决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学玲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肖加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0元,由被告李龙奎、蔡爱群、陈学玲承担11108元,原告肖加堂承担1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泽西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文慧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