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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林少烽与石狮市金嘉泽布行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少烽,石狮市金嘉泽布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449号原告林少烽,男,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蔡荣典,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狮市金嘉泽布行,经营场所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灵狮开发区***幢**号。经营者洪维情,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施纯朴,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少烽与被告石狮市金嘉泽布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秋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少烽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荣典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施纯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林少烽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受雇于被告,负责布料销售及收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每月3500元,抽成按布料销售额收一千万抽六万(收一百万抽六千),收多少抽多少。2015年9月17日,因客户去向不明,被告经营者洪维情要求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且不与原告结算抽成款,也不支付原告2015年9月份工资,故原告离开。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抽成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经济补偿金。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份工资3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9月17日的抽成款4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6500元(3500元/月*19个月);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000元(3500元/元*2个月);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狮市金嘉泽布行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2月15日,原告受雇于“新富邦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从事业务销售工作,并接受该公司的管理,遵守该公司的打卡、车辆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按月从该公司领取了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的工资并在该公司的现金支出凭证上签名。因此,原告受雇的是“新富邦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原告对被告提起的劳动仲裁,也已被福建省石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诉请。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石狮市金嘉泽布行于2014年4月29日注册成立,并依法办理了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以其受雇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不予结算营业额的抽成等为由,向福建省石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9月17日的工资抽成共计45000元、2015年9月份工资;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500元(3500元/月*19个月);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3500元/元*2个月)。2016年1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林少烽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无法证明其主张为由,裁决驳回申请人林少烽的全部请求事项。原告不服,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被告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福建省石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狮劳仲案〔2015〕441号裁决书、仲裁文书送达证明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与“新富邦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经营范围一致,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抽成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并向本院提供了名片、新富邦纺织照片、通知函、证人林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证人证言、证人蔡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明复印件、证人吴绍絮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明复印件、新富邦公司应收账款(截止15年2月28日)复印件、石狮市灵秀镇流动人口服务所说明、询问笔录、福建省石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录音光盘及录音书面资料等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受雇的是“新富邦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而非本案被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投资款单据、新富邦纺织打卡制度、新富邦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车辆管理制度、现金支出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英林支行DCC历史流水、照片、证人洪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新富邦纺织打卡制度、新富邦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车辆管理制度、现金支出凭证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接受并遵守“新富邦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从“新富邦纺织贸易有限公司”领取工资。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中涉及被告的“通知函”,无法确定具体来源,亦没有被告的盖章或被告经营者的签字确认,询问笔录虽括号备注有“金嘉泽布行”字样,但内容均系原告的单方陈述,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对该两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而其提供的其他证据有的无法证明与被告存在关联性,有的直接指向“新富邦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均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外,原告主张被告与“新富邦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地址与经营范围一致,但经营地址与经营范围一致并不代表两者即为同一主体,且原告所主张的其于2014年2月15日受雇于被告,也与被告的注册成立日期2014年4月29日存在矛盾。综上,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据此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少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林少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秋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伟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