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坂崎雕刻模具(昆山)有限公司与瑞安市大伟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安市大伟机械有限公司,坂崎雕刻模具(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00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大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南滨街道云江标准厂机械区4号楼一、二楼。法定代表人:陈惠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瑞华,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杰,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坂崎雕刻模具(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北门路2896号。法定代表人:坂崎敦仁,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汪顺源,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冬,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瑞安市大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伟机械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商外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坂崎雕刻模具(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坂崎模具公司)根据大伟机械公司的要求设计模具图纸,经大伟机械公司确认后制作开发刀具模具。截止2015年1月,大伟机械公司累计欠坂崎模具公司299000元货款。2015年1月初,坂崎模具公司向大伟机械公司发送“对账单”,大伟机械公司确认尚欠坂崎模具公司模具款项299000元,并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盖章回传给坂崎模具公司。2015年1月8日,大伟机械公司在“付款承诺书”中承诺:2015年5月前,支付50%货款,即149500元;2015年8月前分批付清余下尾款。但大伟机械公司至今未能依照付款承诺支付款项。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模具图、对账单、付款承诺书、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2015年9月30日,坂崎模具公司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坂崎模具公司与大伟机械公司自2013年开始建立业务合作关系,为其开发制作模具。坂崎模具公司根据大伟机械公司的要求设计模具图纸,经其确认后进行制作。起初大伟机械公司尚能依约支付款项,但自2014年8月起就未能按时付款。截止2015年1月,大伟机械公司累计欠坂崎模具公司299000元货款。2015年1月初,坂崎模具公司向大伟机械公司发送“对账单”,确认其尚欠模具款项299000元,其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盖章并回传给坂崎模具公司。2015年1月8日,大伟机械公司在付款承诺书中承诺2015年5月前支付50%货款(即149500元),2015年8月前分批付清余下尾款。因大伟机械公司未能依照付款承诺支付款项,2015年6月26日,坂崎模具公司委托律师向其寄发律师函,要求其尽快付款,但其仍然置之不理,继续拖延不付。故此,请求判令大伟机械公司支付货款299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大伟机械公司在原审答辩称:坂崎模具公司加工的刀具模具质量不过关,第一批刀具在发给客户调试时即损坏了,坂崎模具公司维修四次,前后历时六个多月,但没有修好。刀具尚未修理好,坂崎模具公司即发来对账单,大伟机械公司在对账单及付款承诺书中的签字仅是对数量进行核对,并非对款项进行确认。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刀具模具开发加工承揽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双方对加工费用已经进行结算,大伟机械公司应及时支付坂崎模具公司加工款,未及时支付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大伟机械公司主张质量问题,但未能出示证据,故不予支持。坂崎模具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大伟机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支付加工款299000元;二、驳回坂崎模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5元,由大伟机械公司负担。宣判后,大伟机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坂崎模具公司提供的刀具模具严重不符质量标准,其无权要求支付加工款。坂崎模具公司提供的刀模自2014年7月份起即不断出现问题,至2015年2月,该批刀模先后进行了四次修理,质量问题系刀模无法切断面膜,导致大伟机械公司的产品无法成型,至今刀模仍在大伟机械公司处。因刀模质量问题已经造成大伟机械公司生产计划受阻、客户订单赔偿等严重经济损失。上述事实双方之间的QQ聊天记录及短信通讯中均有体现,且坂崎模具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也予以承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由于坂崎模具公司的加工质量问题导致多次进行修复,现在刀模仍在坂崎模具公司处,因此,其无权请求大伟机械公司支付加工款。原审法院简单地以对账单认定大伟机械公司支付加工款的义务,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坂崎模具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坂崎模具公司答辩称:一、大伟机械公司在上诉时提交的修刀记录、QQ聊天记录等在一审中已经存在,不属于一审判决后发现的新证据。其在一审完全可以提供而故意不提供,有“证据突击”或拖延诉讼从而达到拒付或拖延支付货款的不法目的之嫌疑,属于滥用诉权的不诚信行为,其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二、即使其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也无法证明坂崎模具公司交付给其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修刀记录显示有四次调试,其中部分调试时间与完成时间顺序前后颠倒。事实上只有三次调试,而非四次调试,模具产品交付客户后需要反复调试属于正常现象,因为模具开发本身属于“非标”产品,没有统一的规格要求或质量标准。坂崎模具公司系根据大伟机械公司的叙述和其打算加工制作的产品情况设计模具图纸并经其签字确认后再开发制作,产品交付后在使用过程中会出现部分不能完全满足要求或需要调试维修的情况,亦是合理正常,此仅属于售后服务,不能认定为产品质量问题。且坂崎模具公司售出的模具有十多套,出现需要多次调试情况的也仅一套,经调试该套模具完全可以满足大伟机械公司的要求,可以切断面膜。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大伟机械公司所称的经济损失,或坂崎模具公司开发的模具质量存在问题的事实。如果模具质量不合格,大伟机械公司不会在承诺书中承诺分期付款。另外,QQ聊天记录与短信记录反映的都是双方的主观观点,不能作为认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三、模具目前留在坂崎模具公司,是因为大伟机械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坂崎模具公司维修好模具后行使留置权,目的是为了督促其尽快履行付款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大伟机械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大伟机械公司的业务员与坂崎模具公司业务经理的QQ聊天记录及短信记录,证明大伟机械公司多次向坂崎模具公司提出存在刀模切不断面膜的质量问题,模具进行了多次返修,公司损失极大。2、修刀记录,证明共有四次返修记录,虽然返修后可以切断面膜,但是仍然存在多次切不断的情况。对于一审未提供证据的问题,大伟机械公司解释称因其一审代理人是公司职员,诉讼能力较弱,故未在一审提供足够的证据。坂崎模具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在一审时已经形成,在二审才提供,不属于新证据,大伟机械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交,应该承担不利的后果。如果认定为二审新证据,对QQ聊天记录及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大伟机械公司的待证事实。对修刀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场调试不能认定为系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坂崎模具公司提供模切刀辊报价订购合同及检查证明书,称双方在2013年有签订过合同,2014年之后没有再签合同,但均是按照原来合同的标准进行,每次的材质一样,仅仅是设计图纸发生变化,上述证据可证明其所用材质一直是DC53。大伟机械公司对模切刀辊报价订购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合同约定的模具材质与本案所涉的模具材质也不相同。对检查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大伟机械公司对其逾期提供证据的问题已经做出合理的说明,故对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二审新证据。鉴于坂崎模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QQ聊天记录及短信记录中未反映坂崎模具公司房确认存在模具质量问题;修刀记录载明实际维修次数为三次,且均已在2014年12月底前完成,最后一次维修后寄回大伟机械公司调试,调试记录注明刀模可以切断面膜,可见已不存在刀模切不断面膜的问题。因此,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大伟机械公司的待证事实。坂崎模具公司提供的模切刀辊报价订购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提供的检查证明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均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坂崎模具公司已经向大伟机械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大伟机械公司也已经与坂崎模具公司就报酬进行结算,并对支付报酬款的时间作出承诺,其应当依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大伟机械公司主张坂崎模具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并据此拒绝支付余欠的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坂崎模具公司的诉请判令大伟机械公司支付结欠的款项,处理正确,但判决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二条,属于适用法律瑕疵,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85元,由上诉人瑞安市大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萌审 判 员 蔡蓓蓓代理审判员 陈黛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博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