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苗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925号原告苗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赋宁,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史强元,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廷林,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赋宁,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强元、谭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见面相处半年后于2013年2月2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在深圳生活半年。因原被告均为再婚,婚前了解少,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后被告回睢宁,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同时,在婚内期间,被告为原告出具两张借据借款17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借款17万元。被告胡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对原告感情专一,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4年正月初三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2日办理婚姻登记。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无子女。再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常有争吵,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遂引讼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苗某与被告胡某经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经自由恋爱后结合,应当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无原则性的矛盾。双方均应珍惜再次建立起来的家庭,多一分理解、增一分信任,互相包容、互相爱护,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不准原告苗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海峰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