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6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姜平文与杭锦后旗河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平文,杭锦后旗河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6民初247号原告姜平文,男,194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凤林,系杭锦后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锦后旗河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套村镇银行),住所地杭锦后旗陕坝镇。法定代表人郭彩凤,系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继东,系该行监事长。原告姜平文与被告河套村镇银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平文及其代理人刘凤林,被告河套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继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平文诉称,原告在农民工杭锦后旗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了“金牛卡”,卡号为6229780090300547XXX,已办理了几年,原告的卡上有工资、农村煤补、粮补等。2015年以来,打在卡上的钱原告一直没有去过,2015年12月初,原告去取钱,结果得知卡上的7500元钱在2015年9月26日已被人从被告河套村镇银行取走。原告向三道桥派出所报案后,曾到被告处调取案发当日监控录像,但因时间超过一个月而无法调取。原告的金牛卡背面写有原告名字且一直在自己手中,未曾丢失或出借他人,但卡里的钱却被他人从被告柜台上取走,且取款人签名字迹潦草、不是原告本人。原告认为,被告对取款人身份没有进行认真核对,有明显过错,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失误造成原告损失7500元。被告河套村镇银行辩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进一步加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转账现金支取业务管理的通知》,存款人办理单笔50000元以上现金支取业务的,银行应核对存款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对于他人代理办理的,银行应严格审核存款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并留存存款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本行受理50000元以下的取款业务,只要求密码准确,不要求必须签存款人或取款人的名字。根据GA《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银行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要求》(2015年5月18日发布),4.1.6报警系统的设防、撤防、报警及视频监控图像、声音复核等信息的存储时间应不小于30天。原告姜平文开通短信通业务,理应知晓帐户余额变动,如果其在一个月之内查询就可以更好的破获案件,原告错过最佳的时机调取监控,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卡号为6229760090300547XXX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金牛卡”为原告姜平文所有。2015年9月26日,被告河套村镇银行柜台办理了一笔账号为上述卡号的储蓄取款业务,通过该笔业务的《河套村镇银行储蓄取款凭条》(流水号3521462)显示,交易金额为7500元,余额67.95元,柜员刘晓娟,客户签名与银行卡户名存在显著差异且因字迹潦草无法辨明。2015年11月23日,原告姜平文因银行卡被他人取现,报案至杭锦后旗公安局三道桥派出所。期间,上述银行卡帐户发生4次存取款余额变动,并产生短信通包月费用。至庭审时,该卡仍为原告姜平文持有,背面持卡人签名处有手写“姜平文”字样,且此卡一直使用初始密码,未进行密码修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失误造成原告损失7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河套村镇银行储蓄取款凭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河套村镇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为其他储蓄机构开立账户的客户提供现金支取业务时,应当具备审慎的注意义务,识别银行卡真伪、密码准误及客户身份等基本信息、采集并妥善保管影像资料,以保证储户存款安全及避免交易风险。被告河套村镇银行在2015年9月26日为卡号为6229760090300547XXX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金牛卡”办理柜台取现业务时,仅凭密码正确,未对取款人签名情况与银行卡户名进行基本审查,未全面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套村镇银行以银行业内部管理规范作为其免责理由,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减轻或免除责任事由,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姜平文长期不对银行卡初始密码进行重新设置,放任涉案金牛卡帐户长期处于较弱的安全状态之下,对其财产损失,亦存在一定过错。对于被告河套村镇银行辩称,原告姜平文开通短信通业务,理应知晓帐户余额发生变动,如果其在一个月之内查询就可以更好的破获案件,原告错过最佳的时机调取监控,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因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的审理,且原告姜平文迟延报案,与本案财产损害的事实并没有关联,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案财产损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更符合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锦后旗河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姜平文损失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锦后旗河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谷沁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