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1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志远与太康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远,太康县人民政府,刘卫华,王启然,王腾飞,朱风云,赵朋飞,郭振营,刘士军,刘金正,刘杰,刘银昌,王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621行初35号原告刘志远,男,1966年9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康县,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为:72583063-4。法定代表人刘振涛,乡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志伟,太康县人民政府副科级干部。第三人刘卫华,男,1971年1月19日生,汉族。第三人王启然,男,1939年12月2日生,汉族。第三人王腾飞,男,1989年5月10日生,汉族。第三人朱风云,女,1956年3月20日生,汉族。第三人赵朋飞,男,1984年7月19日生,汉族。第三人郭振营,男,1985年4月14日生,汉族。第三人刘士军,男,1959年2月28日生,汉族。第三人刘金正,男,1948年8月10日生,汉族。第三人刘杰,男,1949年12月6日生,汉族。第三人刘银昌,男,1969年2月25日生,汉族。第三人王好,男,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荣昌,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远诉被告太康县毛庄镇人民政府行政证明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太康县毛庄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因刘卫华、王启然、王腾飞、朱风云、赵朋飞、郭振营、刘志军、刘杰、刘银昌、刘金正、王好与本案处��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志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常,被告太康县毛庄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谭志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朱荣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23日,被告毛庄镇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在2006年太康县惠民路建设时,拆迁大刘庄行政村张王自然村八户村民房屋,后经县建设规划局,统一安置到支农路西段公路局以东,柏油路面北边界点撇叁拾米处,为张王安置户的最南端边界点,安置南北长度共计壹佰叁拾贰米。被告当庭提交了一份编号200501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诉称,2004年3月20日,原告通过出让方式有偿取得太康县支农路西段路北77号、78号、79号、80号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5年,太康县建设委员会为被告太康县毛庄镇人民政府颁发了编号200501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边界线为支农路人行道北侧边线,位于原告使用的土地北侧。第三人在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建造房屋,并强占原告的土地修建下水道及水泥道路。2015年7月30日,原告以侵权为由将第三人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出示了一份太康县毛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告认为该“证明”与原告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内容相矛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2015年10月23日出具的“证明”违法。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复印件一份、编号200501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2)太国用(2004)第00159号、00160号、00161号、00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2015年7月30日刘志远诉刘大华等十一人排除妨碍的起诉书、(2015)太民初字第195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传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7日在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案件时得知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4)太康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以证明出让土地的起止界线;(5)太康县住房和城市建设局证明一份,以证明太康县支农路路面宽度及分道情况。被告辩称,一、太康县毛庄镇人民政府2015年10月23日出具的“证明”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二、原告起诉诉讼主体错误,该“证明”所证明的内容是依据太康县建设委员会颁发的编号200501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面的内容所出具的,作出该规划许可的行政主体是太康县建设委员会,而不是太康县毛庄镇人民政府,太康县毛庄镇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合格。三、被告出具的“证明”完全有事实根据,太康县惠民路是2006年建设,建设得到了建设主管部门规划许可。该“证明”是从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及附件名称上面内容转载来的,附图显示太康县支农路西段公路局以东,柏油路西北边界点撇30米为张王村安置户的最南端边界,南北长度共计132米,该证明内容与规划许可证内容完全一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述称,被告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可诉性。一、该“证明”依据的是毛庄镇人民政府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毛庄镇人民政府为自己出具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土地证和被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均不是被告颁发的,第三人是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面积使用用地,并没有超标准使用;三、“证��”并没有创造新的权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2005年颁发的,早已存在的;四、出具这份“证明”是一个民事行为,是在民事诉讼中而作的陈述,属于民事诉讼审查的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规定,土地登记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原告持有的4份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太康县国土资源局负责登记的,太康县国土资源局有权对土地边界界址点作出解释和说明,第三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被告当庭提交的编号200501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据显示拆迁安置用地位于支农路以北30米外,而不是支农路柏油路面以北30米外,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况且,该证据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太康县支农路西段总宽度为42米,其中柏油路面宽30米,两侧人行道为每侧6米。2004年3月,刘志远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太康县支农路西段路北77号、78号、79号、80号四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的四宗土地位于支农路西段路北,人行道北30米为出让土地,南北长均为30米,东西宽均为13.32米。2004年3月20日,太康县人民政府为刘志远分别颁发了太国用(2004)第00159号、太国用(2004)第00160号、太国用(2004)第00161号、太国用(2004)第00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太康县建设委员会为被告太康县毛庄镇人民政府核发了编号200501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将位于支农路西段,县公路局东的9547.5平方米���地作为拆迁安置用地。第三人在诉争的土地上修建下水道和道路时,与原告发生矛盾。2015年7月30日,刘志远将第三人诉至太康县人民法院,要求第三人排除妨碍。2015年12月,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向法庭出示了太康县毛庄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2006年太康县惠民路建设时,拆迁大刘庄行政村张王自然村八户村民房屋,后经县建设规划局批准,统一安置到支农路西段公路局以东,柏油路面北边界撇叁拾米处,为张王安置户的最南端边界点,安置南北长度共计壹佰叁拾贰米”。原告对此证明不服,以侵犯了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太康县��设委员会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拆迁安置用地的位置是以“支农路”为参照点向北30米外,而被告出具的证明却以“支农路柏油路面”为参照点向北30米外,太康县毛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对刘志远所受让土地的使用权范围产生了实际影响,刘志远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太康县毛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是行政行为的一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由于该“证明”是太康县毛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太康县毛庄镇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由于太康县毛庄镇人民政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且无正当理由,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被告辩称是依据编号200501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出具的“证明”,但是,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能证明拆迁安置用地是以“柏油路面”北边界点撇30米处为张王安置户的最南端边界点,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太康县毛庄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证明”。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邢联合审判员 陈新慧陪审员 王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桂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