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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任会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辛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任会来,辛爽,尹海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1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厦23号平安大厦15层。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娜,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会来,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全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爽,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海伦,农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3日20时许,辛爽驾驶京G×××××号长城吉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新县端村小公路小赵庄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任会来发生交通事故,致任会来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0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会来无责任。任会来受伤后被送往安新县医院治疗,后转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外伤、左腘窝外伤、左侧胫腓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小腿皮肤挫伤、左侧第5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任会来在安新县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791元;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4天,支出医疗费94030.25元,期间外购药物支出药费2,106.3元。任会来于2015年1月28日在保定泰和康复医院康复治疗,2015年5月30日出院。任会来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小丽、姐姐任春英、姐夫刘光禄陪护。王小丽在安新县金桥有色金属熔炼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50元。刘光禄、任春英在安新县三台亿佳鑫鞋厂工作,月工资3,450元。2015年1月28日,经保定市迅康健陪护服务有限公司中介,任会来与李会然签订了家政服务合同,由李会然在康复医院陪护任会来每日180元。任会来支付保定市迅康健陪护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200元。2015年5月30日,任会来给付李会然护理费21,600元。任会来与妻子王小丽育有一子任明轩,2007年10月13日出生,王小丽、任明轩均为农村户口。任会来的被扶养人其母张小秀,1946年1月12日出生,张小秀生育二个子女,任会来与其姐姐。任会来复印CT片支出复印费150元。2014年12月15日,任会来购买轮椅、拐杖、床支出1,000元。2015年3月30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任会来左胫骨平台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任会来属十级伤残,后期所需费用约7,000元。任会来支出鉴定费1,931.80元。任会来往返保定乘坐公交汽车、出租车支出交通费2,099元。辛爽驾驶的京G×××××号长城吉普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原审法院认为,辛爽与任会来发生交通事故,致任会来受伤,辛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会来无责任,有安公交认字(2014)第0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法院予以确认。任会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辛爽依法应负担全部赔偿责任。任会来主张尹海伦系辛爽的雇主,应承担偿还责任,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辛爽驾驶的京G×××××号长城吉普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任会来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如下:医疗费。任会来在安新县医院支出医疗费1,791元,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门诊及住院费用94,030.25元,有任会来提交的以上两家医院的正式收费收据证实,法院予以确认。任会来提交的三张购买药物的正式发票2,061.3元,载明付款人系任会来,三张发票均发生在任会来住院期间,法院予以确认。任会来提交的购买钙片的购货小票,并非正式发票,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任会来的医疗费共计97,882.55元。误工费。任会来提交的安新县环保局证明仅证明任会来2014年的绩效工资、精神文明奖奖金的数额,不能证明2015年的奖金被扣发的事实。对任会来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任会来提交的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证明任会来住院期间有2-3人护理。任会来的妻子王小丽在安新县金桥有色金属熔炼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50元,有任会来提交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实,法院予以采信。任会来的姐姐任春英、姐夫刘光禄在安新县三台亿佳鑫鞋厂工作,月工资3,450元,亦有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实,法院予以采信。任会来自受伤到从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院共计55天,护理费为18,975元(115元×55天×3人)。任会来的诊断证明中有出院1人陪护的建议。任会来于2014年12月18日出院,2015年1月28日在保定泰和康复医院入院,期间共计41天,任会来的护理费为4,715元(115元×41天)。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5月30日,任会来在保定泰和康复医院住院康复治疗,期间由护工李会然陪护,任会来支出护理费21,600元。此事实有保定泰和康复医院诊断证明书、任会来与李会然签订的家政服务合同、李会然出具的收款条、保定迅捷陪护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法院予以确认。任会来主张的其它护理费,没有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任会来的护理费共计45,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任会来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54天,在保定泰和康复医院住院113天,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16,700元。伤残赔偿金。任会来所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8,282元(24,141元×20年×伤残系数10%)。二次手术费。任会来行左胫骨平台骨骼钢板内固定术,后期所需费用7,000元,有任会来提交的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对任会来主张的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扶养费生活费。任会来儿子任明轩7岁,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3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11年÷2×0.1)。任会来母亲张小秀系农村居民,有二个子女,发生交通事故时张小秀68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5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12年÷2×0.1)。任会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486元。任会来主张应按照城镇居民的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任会来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和心理上造成了较大伤害,任会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支持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任会来支出鉴定费1,931.8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任会来自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院,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保定泰和康复医院也有加强营养的建议,2015年8月27日、10月15日在安新县医院门诊复查,显示任会来骨骼断裂未见明显愈合,加强营养,故对任会来请求的营养费法院予以支持,自任会来住院至2015年10月15日,共计357天,每天50元,营养费为17,850元。对任会来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任会来主张的复印费186.1元,任会来提交的收据中2015年3月20日的收据载明复印CT片,支出150元,法院予以支持。其它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任会来受伤较重行动不便,2014年12月15日购买了拐杖、轮椅、床,支出1,000元,有其提交的收据证明,法院予以确认。任会来主张的交通费6,000元,任会来提交的公交车、出租车发票、车票总额2,099元,法院予以确认。出租车司机出具的证明,但没有提交正式票据证实,对出租车费用不予采信。任会来签订家政服务合同支出服务费200元,有收据及合同书证实,予以确认。任会来主张其财产损失有手机、电动车、衣服损坏,为此任会来提交了购货收据及发票,但任会来未能举证证实因交通事故致上述物品损坏,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法院不予确认。综上,任会来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7,882.55元、护理费45,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00元、××赔偿金48,28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8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31.8元、营养费17,850元、复印费150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交通费2,099元、服务费200元,共计250,871.35元。任会来的各项经济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平安保险公司应全部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任会来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复印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服务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5,0871.35元。二、被告尹海伦在本案中不负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辛爽在本案中不负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任会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45元,由原告任会来负担人民币3,223元,被告辛爽负担人民币4,522元。”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任会来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的长期医嘱单内容为“陪床一人”,与出院诊断证明书中出院1人陪护的建议不符,应以长期医嘱为准确定护理人数为一人,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人数错误。二、被上诉人任会来三次住院的长期医嘱中均注明需“普食”,是否加强营养应以长期医嘱为准,由于长期医嘱没有注明加强营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需加强营养的期限与事实不符,营养费用过高。三、被上诉人任会来分三次在保定泰和康复医院住院,但其入院、出院时间不符合常理性,且未提供在该医院三次住院的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不应认定任会来在保定泰和康复医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四、根据投保人与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鉴定费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任会来辩称,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有医生签字及医院公章,证明任会来在住院期间的受伤情况和护理人数。明确证实任会来住院期间有2-3人陪护,出院后有一人陪护。二、任会来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保定泰和康复医院及安新县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医院均建议加强营养。三、原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正确。四、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辛爽、尹海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任会来提交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其住院期间有2-3人护理。该诊断证明中有出院1人陪护的建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的该部分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任会来自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院,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保定泰和康复医院也有加强营养的建议,2015年8月27日、10月15日在安新县医院门诊复查,显示任会来骨骼断裂未见明显愈合,加强营养,故原审法院对任会来请求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任会来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和保定泰和康复医院共计住院167天,原审法院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系被上诉人为确定伤情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楚国华代理审判员  陈道忠代理审判员  周超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