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4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廖良云诉罗香材、王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良云,罗香材,王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4民初101号原告廖良云,女。被告罗香材,男。被告王小燕(系被告罗香材之妻),女。原告廖良云诉被告罗香材、王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香材、王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良云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罗香材、王小燕由于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被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约定:一年到期归还本金,利息按季度支付,利率为20‰。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15000元。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没有归还原告的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罗香材、王小燕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罗香材、王小燕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98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字号为:赣犹东结字98034号,至今夫妻关系存续。2014年4月11日,被告罗香材因生意周转缺乏资金,向原告廖良云借款250000元,被告罗香材向原告廖良云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廖良云女士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按季付息,以贰分钱计息,暂借壹年,期满归还本金。借款后,被告罗香材仅向原告廖良云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15000元。后因被告罗香材去向不明,原告廖良云遂找到被告王小燕,被告王小燕在借条上签了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廖良云催收,被告罗香材未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香材、王小燕归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转帐凭证、上犹县民政局出具的两被告婚姻关系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因被告罗香材、王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香材向原告廖良云借款250000元,有被告罗香材所立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罗香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罗香材、王小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小燕对涉案借款本息负有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罗香材、王小燕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香材、王小燕欠原告廖良云人民币250000元及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本金250000元、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限被告罗香材、王小燕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罗香材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袁 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卢建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