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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3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陈方芹诉李邦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方芹,李邦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105号原告陈方芹。委托代理人杨朝君,平昌县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邦强。原告陈方芹诉被告李邦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谭昆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方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朝君,被告李邦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方芹诉称:我与被告李邦强妻子岳景桂因清理房顶落叶的事发生纠纷,被告李邦强到场后用一根木棍把我打伤,造成我左侧肩部、肘部、腿部、腰部多处处皮肤擦伤伴淤血,头部后部头皮轻度淤血,经住院9天治疗出院。该纠纷经龙岗派出所协商无果,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178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810元,误工费7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884.13元。被告李邦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证据,全是原告捏造,也没有任何证人能够证明,我也没有打过原告,如果原告受伤,她那天不可能干一下午活。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下午6点过,原告陈方芹站在梯子上清理厨房顶上的树木落叶,被告李邦强的妻子岳景桂对原告说你从房上清理下来的树叶是我家的,于是将原告清理下来的树叶抱走,为此原告与被告妻子岳景桂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将被告家地坝边上堆放的木柴往公路上扔,岳景桂便叫丈夫李邦强出来,被告李邦强来到纠纷现场,并往原告陈方芹家猪圈旁堆放木柴的地方走,准备把原告家的木柴扔了,原告陈方芹上前阻止,并将被告李邦强抱住,双方在争抢木柴的过程中导致原告陈方芹受伤。2015年8月7日原告陈方芹入住平昌县西兴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轻度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8月15日出院,产生住院费用1555.13元。2015年8月7日原告在平昌县人民医院支付诊察挂号费9元、CT费220元。2015年8月18日原告之伤经平昌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此后原、被告双方纠纷经相关组织协调未果,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及当庭陈述,平昌县公安局西兴派出所受案登记及平昌县公安局西兴派出所、平昌县公安局龙岗派出所对陈方芹、李邦强、岳景德、阳义福等人询问笔录,原告陈方芹出入院病历档案及住院、门诊检查医疗费票据,龙岗派出所协调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方芹与被告李邦强发生纠纷,且在纠纷中原告受伤的事实成立。原告陈方芹对邻里纠纷未寻求合理途径予以解决,与被告之妻发生争吵致纠纷引起,其自身存在过错,纠纷中原告陈方芹将被告家的木柴往公路上扔,致双方纠纷升级,发生抓扯,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对原告所受伤害,依法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被告李邦强对妻子岳景桂与原告陈方芹发生的争吵,未本着劝阻克制的态度平息纠纷,而主动参与到纠纷之中,其自身存在过错,在与原告相互争抢木柴的过程中,忽视安全隐患的存在,放任争抢中容易造成身体伤害的现实危险,其行为与原告伤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李邦强对自身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80元/天×9天=720元,考虑到原告年龄及身体状况,其误工费标准参照低于成年青壮年劳动力误工标准予以认定较为适宜,故本院酌定支持误工费50元/天×9天=4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相关法定交通费票据支持其主张,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护理费90元/天×9天=810元,其计算期间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上述分析及认定,原告陈方芹受伤后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555.13元+220元+9元=178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810元,误工费4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414.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方芹受伤后各项费用共计3414.13元,由被告李邦强承担2048.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陈方芹负担。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邦强负担60元,原告陈方芹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昆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苟鹏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