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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刑初76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湖北省葛洲坝水泥搅拌站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先兵,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冯晨泉,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长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先兵、冯晨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车在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峡口加油站加油后准备离开时,与其后面停放的水泥罐车司机任某为让道而发生争执、对骂,并互相推搡,张某甲将任某推倒在地上,致任某撞伤右肩。经鉴定,任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时查明,2016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将任某推倒致伤的事实。审理期间,张某甲已赔偿受害人任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任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起诉,并对张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阳市公安局关于张某甲主动投案的到案说明,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当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乙、毛某的证言,刑事和解协议及任某的领款条、撤诉谅解书,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自首,且本案系纠纷引起,张某甲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故依法应对张某甲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纠纷引起、张某甲系初犯、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而建议对张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钢审 判 员  曹恩双人民陪审员  侯来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童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