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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胡建华与徐道明生命权 健康权 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602民初1481号原告胡建华。委托代理人张有亮,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娟娟,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道明。委托代理人谢富萍,甘肃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永锋,甘肃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胡建华与被告徐道明健康权纠纷一案,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以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或被告经常居住地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住所地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且侵权行为发生地也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的管辖异议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徐道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仁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会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