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陈学明与陈国金、王甫建相邻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学明,陈国金,王甫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民终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明,男,1943年3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代申明,男,1950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系上诉人陈学明的表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金,男,1970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甫建,男,197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上诉人陈学明因与被上诉人陈国金、王甫建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5)内东民初字第2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学明及委托代理人代申明,被上诉人陈国金、王甫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陈国金和王甫建合伙承包了位于内江市东兴区的河沟凼用于养鱼,为了更好的养鱼,在养鱼前租用挖机将河沟的淤泥进行清理,因原告的农田与二被告承包的河沟相邻,二被告为了方便将淤泥倒进原告的农田里,压埋了正在生长的油菜,致使农田撂荒至今。虽然原、被告曾协商达成600元的赔偿方案,但在赔偿的履行方式上发生分歧,致使没有及时履行完毕,经村镇调解无果后,原告向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1、清运原告农田里的污泥及杂物,平整恢复原状;2、赔偿农作物损失油菜籽135斤(作价405元),黄谷380斤(作价456元);3、种植侧耳根,年收入3000元,(从2013年至2015年)共计9000元;4、损害田坎长20米,高3米,由被告负责修好,标准保持不漏水,不崩塌。上述事实,有2012年承租河沟凼协议、陈学明的承包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陈国金、王甫建为了养鱼方便,将淤泥倒进原告陈学明的承包地,压埋了部分农作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所受到的直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压埋农田的面积,庭审中被告认为压埋了1.5挑田(农村习惯说法1亩等于4挑田),原告认为只压埋了1.35挑,故压埋面积该院确认为1.35挑。对于农作物损失原告认为该田系水田,上半年可以种油菜,下半年种黄谷,损失共计油菜135斤作价405元,黄谷380斤作价456元。因原告起诉时要求上半年种油菜,下半年种黄谷,但其又请求可以一年都种侧耳根,在诉讼请求上有冲突,根据本案实际农田的直接损失该院确定为800元。原告要求按照水田的标准恢复耕种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共同承包河凼养鱼,故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国金、王甫建在30日内按照水田的标准为原告陈国金恢复被压埋的农田;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00元;三、陈国金、王甫建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上诉人陈学明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被上诉人陈国金、王甫建因清理河沟养鱼,强行将污泥、乱石及杂物搁放在上诉人的农田里,造成从2012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上诉人农田无法耕种成为荒地,被上诉人陈学明、王甫建须赔偿上诉人农田污泥及杂物的搬运费合计金额45000元,修复田坎的人工及材料费37500元,上诉人对此进行信访及诉讼的误工费4500元,以及此期间共计损失种植侧耳根的收入9000元,共计96000元。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将赔偿金额变更为149886元。上诉人陈学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国金答辩称:已经将上诉人田里的泥土清理干净了,并且在原审判决后又叫人清理了一次,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被上诉人王甫建答辩称:土地一年一季,不可能像上诉人陈学明所陈述的能种那么多粮食,原审判决赔偿上诉人陈学明800元钱是正确的。二审中,上诉人陈学明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一组,证明土地被二被上诉人占用完了。被上诉人陈国金、王甫建质证认为:照片是真实的,证明土地已被整理好了。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该组证据反映了上诉人农田被占用的实际情况,与原审查明的农田被占用的情况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陈国金、王甫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上诉人清理河凼养鱼在上诉人农田里堆放污泥、乱石等给上诉人陈学明造成了多少损失。本案中,双方对曾往上诉人陈学明农田里堆放淤泥、乱石等杂物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对损失大小的计算存在争议。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陈学明同意即往上诉人陈学明农田里堆放淤泥等杂物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陈学明的合法权益,对其行为应予谴责,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压埋的农田仅1.35挑(按农村习惯说法1亩等与4挑),压埋面积并不大,二被上诉人在此后也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清理,上诉人陈学明认为其农田既要种油菜籽、又要种黄谷、一侧还要种侧耳根,仅农作物损失就近万元。但以上损失仅为上诉人陈学明个人的估算,并无科学依据,而实际情况是农业种植除需要一定人力、物力的投入外,还与自然天气等因素密切相关,并按季进行,农作物的种植收入是比较有限的,因此,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根据上诉人陈学明农田被占用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陈学明800元是恰当的。对上诉人陈学明主张的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其清理淤泥、恢复农田等损失的上诉请求,因原审已判决由二被上诉人按照水田标准为上诉人陈学明恢复被压埋的农田,故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也不予支持;对上诉人陈学明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其上访及诉讼误工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也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陈学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小勇审判员 裘南晶审判员 何中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