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250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叶选产,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金美来,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吴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慧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选产、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美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皆属于二婚,各带有一女儿,组成家庭后在北白象镇瑞里村以加工服装纽扣等零活为生活来源。2003年8月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从瑞里村搬迁至现住址北白象小港村居住。因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在婚姻家庭生活中争吵不断。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次数已达无法解决的地步。2015年年关,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双方感情鸿沟已无法愈合,双方均感痛苦。原告故此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叶某答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虽有小争执,但感情还在。原告称被告出走不属实,双方为家庭琐事上争吵,只要好好沟通就能解决。原、被告皆属二婚,离婚不符合现实。2、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就债权债务、房产、土地承包应依法平分。经审理查明:1990年间,原、被告以夫妻名义生活,2003年8月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并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有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同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只要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忠诚,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慧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瑶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