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3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卫东区珅达建筑材料租赁部与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卫东区珅达建筑材料租赁部,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82号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区珅达建筑材料租赁部,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1-1)。负责人韩丽英,系平顶山市卫东区珅达建筑材料租赁部业主。委托代理人郑超,系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乾君。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法定代表人王梦展,总经理。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区珅达建筑材料租赁部(以下简称原告卫东区珅达租赁部)诉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金厦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东区珅达租赁部委托代理人郑超、刘乾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厦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东区珅达租赁部诉称,基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被告,向被告讨要2011年11月30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下欠租赁费和部分租赁物。(2014)卫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金厦集团偿付欠原告韩丽英租赁费427893.68元,并归还原告扣件36120套、顶丝252个。对该判决原、被告均未上诉。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告知原告扣件和顶丝已经灭失,无法履行(2014)卫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判定的归还义务。原、被告双方对折价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的规定,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厦集团偿付原告卫东区珅达租赁部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160128.36元,以及36120套扣件和252个顶丝的赔偿金220500元(6元/套×36120套、15元/个×252个)。被告金厦集团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韩丽英系原告卫东区珅达租赁部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2011年7月20日,卫东区珅达租赁部与被告金厦集团设立的河南平顶山联盟鑫城项目部签订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签约主体为:出租方:平顶山市卫东区珅达建筑材料租赁部承租方:金厦集团河南平顶山联盟鑫城项目部租赁合同主要内容:1、租赁物资名称及租金为:钢管每米0.012元/天,扣件每套0.008元/天。具体出租物资名称、规格、数量、起租时间、截止时间均以提货单和回收单为准。2、租金费支付方式为,1号、2号、7号主楼±0.00砼工程施工完成后支付一次,附楼砼工程施工完成后支付一次,以后每七层砼施工完成后支付一次,后期粉刷完成一半支付一次,粉刷工程全部完成支付一次。3、承租方对承租的物资应妥善保管,维修和保养。承租方在提货时,应检查所租物资各部位是否完好。5、钢管、扣件因承租方原因丢失应根据当地市场价格赔付。6、因本合同引起的民事诉讼,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7、农忙及春节期间出租方对承租方停收45天租费(本工程所有租费的平均日费计算)。承租方使用所有规格的钢管应提前三个工作日通知出租方,如果出租方不能满足承租方的使用要求,出租方应赔付承租方所有损失。8、经双方协商出租方向承租方供应钢管六米管壹仟贰佰根,扣件陆仟套。9、此合同是承租方主体工程完工后找到出租方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上第8条款。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8条的约定,原告韩丽英租给河南平顶山联盟鑫城项目部的钢管和扣件的数量最少不得低于合同第8条约定的数量。合同签订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23日,被告金厦集团设立的河南平顶山联盟鑫城项目部租用原告韩丽英钢管32189.1米,扣件82424套、顶丝500个(顶丝租用价格为单价0.05元/日)。且从2011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租赁费。2012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金厦集团所设立的河南平顶山联盟鑫城项目部所租原告韩丽英的钢管全部归还;在此期间归还扣件46304套、顶丝248件。河南平顶山联盟鑫城项目部所欠的租赁费以及租用和归还的钢管、扣件、顶丝等,双方有关人员均在租赁费结算单、周转材料租赁单、周转材料归还单上签字确认。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付欠原告韩丽英租赁费427893.68元;二、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韩丽英扣件36120套、顶丝252个。本院执行局在执行过程中,查找不到应由被告金厦集团归还原告韩丽英的扣件和顶丝,本院执行局通知被告金厦集团在指定期限到法院协商赔偿价格,被告金厦集团未按时到庭。(2014)卫执字第360-4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本院(2014)卫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执行。另查明,原告卫东区珅达租赁部出租的扣件和顶丝均从平顶山市新华区俊荣建材店购买,该店出具的证明证实:十字扣6元/套(不含运输、装卸费);接头扣、转扣:7元/套(不含运费、装卸费)(扣件装丝加0.2元/套);顶丝:15元/套(不含运费、装卸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物租赁合同、(2014)卫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平顶山市新华区俊荣建材店营业执照、该店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该店出具的出售租赁物的价格、(2014)卫执字第360-4号民事裁定、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014)卫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被告金厦集团返还韩丽英租赁物的名称和数额,(2014)卫执字第360-4号民事裁定认定本案诉争的租赁物已不能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故原告卫东区珅达租赁部请求被告金厦集团赔偿因租赁物不能返还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金厦集团赔偿原告卫东区珅达租赁部36120套扣件和252个顶丝的损失共计220500元(6元/套×36120套、15元/个×252个)。原告卫东区珅达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区珅达建筑材料租赁部36120套扣件和252个顶丝的损失共计220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区珅达建筑材料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9元,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区珅达建筑材料租赁部负担2402元,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07元,财产保全费1622元,由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会英审 判 员 吴林林人民陪审员 岳梦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慧芳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