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邹崇哲诉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崇哲,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337号原告邹崇哲,男,1989年3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树清,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京汉大道***号华昌大厦*层*号。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邹崇哲诉被告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明艳琴、余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邹崇哲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且给予双方和解时间,上述鉴定及和解时间依法不计入本案的审理期限。原告邹崇哲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清;被告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崇哲诉称,2014年11月30日,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被告营运车辆在本市华中科技大学内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车辆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修理费30409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失计人民币3040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邹崇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此证据证明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两张修理费发票。此证据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30409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被告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邹崇哲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属实,但从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是柳发学将车辆私下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陈耀,且柳发学的行为未经公司同意,此次产生的交通事故应由他们共同承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被告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济责任制合同(双班管理)。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非我公司员工,且驾驶人当时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4时30分许,陈耀驾驶鄂AXY6**号轿车沿本市华中科技大学院内机械科学与工程学院十字路口由北向南行至路口时,遇驾驶鄂AA80**号轿车的原告邹崇哲,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2015年1月27日作出武公东新交认字(2014)XC-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耀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邹崇哲无责任。原告车辆产生维修费30409元。另查明,鄂AXY6**号车所有人系被告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柳发学系被告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承运司机。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车辆重新鉴定损失,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10月22日本院委托武汉市硚口区物价局成本鉴审价格认定分局,该分局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硚价认鉴字(2015)283号关于毁坏宝马牌BNW7200HL小型车辆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其价格认定结论:价格认定的在认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贰万柒仟柒佰伍元整(¥27750元)。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邹崇哲因此事故其车辆受损属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陈耀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陈耀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赔偿,因其驾驶的鄂AXY6**号的承运人及所有人系被告柳发学、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三者之间负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直接向侵权人陈耀及车辆承运人柳发学进行追偿。本院经审核后认定此交通事故原告车辆所受的损失为人民币27750元。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邹崇哲人民币27750元。二、驳回原告邹崇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路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俊人民陪审员 明艳琴人民陪审员 余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