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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3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民初1250号原告何某某,男,1987年生,汉族,住贵阳市小河区。委托代理人李英朋,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负责人:彭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方进,该公司员工。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英朋、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柴方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5年7月16日,原告将自有车辆“贵A6xx**”号小型轿车交由被告承保,并同时投保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种,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1月3日8时50分,原告何某某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贵罗线九八五五厂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案外人文某某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经贵州君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车辆受损修复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90750.00元。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机动车保险条款以及法律规定,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因事故遭受损失的,被告应当在承包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90750.00元,并承担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以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为准。针对原告方车辆投保情况,以原告提供相应的保险单、合同为准。对于本案的车辆损失情况,因本案原告方车辆系2008年1月登记上牌车辆,原告请求损失已明显超过标的车辆现在的市场价值,应该以车辆的市场价值作为认定损失的标准。本案的车辆已经不具有修复的价值,我方认为应当按照该车辆二手车交易价值进行损失认定报废。同时本次事故时双车事故,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偿限额,余下不足部分才由我公司在车损险部分承担。经审查明:2015年11月3日8时50分,原告何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贵A6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贵罗线九八五五厂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案外人文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贵A34x**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文某某无责任。贵A6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何某某,该车已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468000元的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事故发生后,因双方一直未就赔付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2月23日,原告方委托贵州君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何某某所有的贵A6xx**号车辆的损失进行价值评估,评估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出具车辆受损估价报告一份,评估结论为:估价对象于估价时点2016年2月23在本次估价下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壹拾玖万零柒佰伍拾元整。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付问题一直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另查明,原告何某某委托贵州君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贵A6xx**小型轿车进行车辆的损失进行价值评估,花费鉴定费5000元。庭审中,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贵州君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车辆受损估价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贵A6xx**小型轿车已没有修复的必要,应按该车现在的二手车市场价值计算赔付金额,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受损估价报告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何某某所有的贵A6xx**小型轿车在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经评估公司评估车辆损失费用为190750元、鉴定费用为5000元,有车辆受损估价报告和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贵A6xx**小型轿车没有修复的必要,应按二手车市场价值计算赔金额,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何某某的车辆损失费用人民币190750元、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95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6元,减半收取2108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何某某已预缴,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盈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