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民终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李大根、邓建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大根,邓建成,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根,男,195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志辉,广东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志斌,广东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建成,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图观,英德市英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负责人:邵珠军。上诉人李大根、邓建成及原审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5日08时50分许,邓建成驾驶悬挂鲁AE29**号牌小车在仙水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碧峰华府西门路段时,与李大根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大根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大根当即被送到英德市中医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10月9日出院,共住院45天,住院期间由家属轮流护理。邓建成支付了李大根医疗费15430元。2014年9月29日,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建成和李大根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邓建成驾驶的悬挂AE2958号牌小车未投保任何保险。2015年4月7日,李大根被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重型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胸骨共4条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庭审中,李大根增加请求后续治疗费43000元,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变更为22%,将诉讼请求赔偿总金额变更为183366.6元,并认可邓建成支付1000元现金。另查明,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中队经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核查,未发现有车牌号为鲁AE29**小车的相关信息。原审法院认为: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大根、邓建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院对责任认定予以采信。通过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询,鲁AE29**号牌小车不存在,证明本案与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没有关系。李大根要求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李大根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按照实际损失计算,其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因缺乏证据,应不予采信。李大根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情况,酌情确认为400元,李大根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照公平、合理原则,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误工费应计算223天。李大根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以准许。由于双方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应按事故责任认定赔偿为宜,因此李大根要求邓建成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再按比例划分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李大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大根的损失有:1、医疗费37479.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3、交通费400元,4、残疾赔偿金24105.60元×20年×22%=106064.60元,5、护理费3600元,6、误工费24105.60元÷365天×223天=14726.92元,7、鉴定费1800元,以上1至7项共168571.20元,按比例由邓建成承担168571.20元×50%=84285.60元,由于该次事故致使李大根伤残,给其造成精神损害,该院酌情由邓建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以上赔偿款合计97285.60元,减去邓建成已支付的18745.50元,实际仍应赔偿79537.10元。李大根超出上述赔偿款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邓建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给原告李大根97285.6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8745.50元,被告仍应赔偿78540.10元。该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大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67元,由被告承担1763元,原告承担2204元。李大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邓建成赔偿李大根179008.85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邓建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一、被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后,再按责任划分赔偿责任。二、一审对部分赔偿项目的处理不当。1、后续治疗费43000元,有医院出具的证明,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2、营养费3000元,李大根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应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22%=143434.28元;4、误工费,上诉人因伤致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24天,按上诉人从事建筑行业的41217元/年标准计算为41217元/年÷365天×224天=25294.82元。邓建成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大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参考赔偿标准数据错误,二审应予纠正。1、原判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等错误,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1669.3元/年计算。2、原判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不合理,应结合事故责任和伤残等级,不超过5500元为宜。邓建成对李大根的上诉口头答辩称:一、李大根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本案中,李大根所驾驶的车辆同样是未履行投保交强险法定义务,在双方均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无权享受交强险赔款,因此,原审直接按事故责任作出50%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二、李大根的居住地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其要求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标准错误,针对适用标准赔偿问题,邓建成已经提出上诉,请求驳回李大根的上诉请求。李大根对邓建成的上诉口头答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计算,护理费计算正确,误工费按照答辩人上诉状的意见,精神抚慰金原判决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一审开庭及法庭辩论结束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于2015年9月9日公布施行。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的审理应当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李大根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计算确定;二、邓建成在本案中应否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大根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计算确定的问题。首先,李大根上诉提出的相关赔偿费用问题。对残疾赔偿金,因李大根的居住地及户口属于城西居委会,上诉人可享有的收入和生活水平等同于城镇居民,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的条件,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一般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时,《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已公布施行,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又因李大根被评定为一项九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系数应以21%计算,即其残疾赔偿金为126810.18元(30192.9元/年×20年×21%)。对误工费,李大根因伤住院45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误工期为75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其认为误工应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24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又因李大根未能证明其从事的具体职业和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其误工费可参照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204.02元(30192.9元/年÷365天×75天)。其上诉请求按建筑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营养费,李大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此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邓建成上诉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事故造成李大根一项九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原判根据李大根的伤残程度和事故责任,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对原判确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和费用,当事人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处理。因此,李大根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47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26810.18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204.02元、鉴定费1800元,共180793.80元。关于邓建成在本案中应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邓建成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的受害人李大根请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邓建成抗辩提出受害人李大根驾驶的机动车也没有投保交强险,存在违法行为,不应享受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并无因事故受害人未投保交强险而免除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且我国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李大根作为事故一方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亦负有对其所有或者管理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如因事故造成对方的损失,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作为本案事故的受害人,同样享有请求对方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且不因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而丧失。原判未支持李大根对邓建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此,李大根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180793.80元,依法应先由邓建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110000元,共120000元。其余损失60793.80元,再按事故责任由承担50%为30396.90元,扣减其已垫付的18745.50元,仍应赔付131651.40元给李大根。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邓建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交通事故损失131651.40元给李大根。一审案件受理费3967元,由邓建成承担2931元,李大根负担10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63.37元,由邓建成负担1529元,李大根负担1334.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永坚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健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