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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佰石特石业有限公司与向玉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佰石特石业有限公司,向玉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86号原告深圳市佰石特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成工业区一栋一层之3,组织机构代码67668390-5。法定代表人向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子兵,男,汉族,1972年8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丹江口市,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向玉早,男,汉族,1961年10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辰溪县。委托代理人郑晓波,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佰石特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向玉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十项至十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1年6月19日。二、工作岗位:异型员。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四、约定的工资结构及发放形式: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结构,银行转账发放。原告主张被告为计件工资制,但未能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五、是否购买工伤保险:已购买,发生工伤后社会保险基金已按人民币3,131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8,179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6,262元。六、受伤时间:2014年10月28日。七、住院起止时间: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7日,共计10天。八、工伤认定情况:2015年4月29日,被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九、伤残等级鉴定时间及伤残等级:2015年6月2日,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十、员工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人民币4,627.25元。被告主张其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实发工资应为人民币5,300元/月,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中国银行明细清单》予以证明。原告对上述《中国银行明细清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自认发放工资部分予以认可,同时确认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支付的人民币1,411元为2014年3月份工资,但对于其他款项则认为系公司福利或报销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费用报销单五份、银行转账记录三份及差旅费报销单两份予以证明。被告确认其中2014年8月8日支付的人民币930元、2014年8月23日支付的人民币37元、2014年10月25日支付的人民币1,058元、2014年12月31日支付的人民币689.2元四笔款项为报销费用,故上述费用不应当计入受伤前月平均实发工资的基数。同时,被告主张2014年10月29日支付的人民币2,840元及2014年11月10日支付的人民币3,000元,系原告支付的工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核,该两笔打款账号分别为74×××92及479365431928,非原告确认的法定代表人向伟的账号77×××72,被告未能就此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核算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实发工资为人民币4,627.25元【(人民币5,380元+人民币7,268元+人民币3,548元+人民币3,472元+人民币4,050元+人民币5,470元+人民币4,345元+人民币4,071元+人民币5,645元+人民币5,537元+人民币1,952元+人民币4,789元)÷12个月】,被告主张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月平均实发工资为人民币4,576元,低于部分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十一、员工离职前工资是否已结清:用人单位需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26日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20,22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伤医疗期工资人民币31,730元【人民币4,627.25元/月×(6个月+18天÷21天/月)】,扣除双方确认已支付的工伤医疗期工资人民币11,505元,原告仍需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26日医疗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20,225元,关于原告主张不予支付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十二、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5年9月30日,系员工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邮寄了请求安排工作、补发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及补办社会养老保险通知书,原告不予理会,后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未安排工作、拖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未补办社会养老保险及核发工伤待遇为由主张系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了中国银行明细清单、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通知书、快递单及邮寄查询单予以证明。原告对中国银行明细清单、社保参保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收到2015年8月31日的通知书,但不确认收到2015年9月30日的通知书,原告称2015年3月曾将被告的工作岗位安排为门卫,得到了被告的同意,但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到岗1个小时后不辞而别,应当认定为自行离职,为此提交了打卡记录、门卫值班记录予以证明。经核查,2015年4月1日被告仍处于工伤医疗期内,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被告存在自行离职的情况,原告应当在医疗终结日即2015年5月26日后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现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发出请求安排工作、补发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及补办社会养老保险通知书,无证据证明原告予以解决,后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之情形,故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以及原因本院采信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员工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十三、员工的工作年限:4年3个月。十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822.63元。根据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需依法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人民币20,822.63元(人民币4,627.25元/月×4.5个月)。十五、工伤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员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人民币13,466.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人民币2,99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7,018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在发生工伤前的工资待遇为月薪人民币4,627.25元,不存在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或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的情形,应当以人民币4,627.25元为标准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现原、被告均确认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8,179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6,262元,故存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人民币13,466.25元(人民币4,627.25元×9个月-人民币28,1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人民币2,992.50元(人民币4,627.25元×2个月-人民币6,262元)。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30日解除,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依法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7,018元(人民币4,627.25元/月×8个月)。十六、关于律师费: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被告的胜诉比例,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聘请律师费用人民币3,801.42元【(人民币20,225元+人民币20,822.63元+人民币13,466.25元+人民币2,992.50元+人民币37,018元)×5,000元÷人民币124,327.67元】。十七、申请仲裁的时间:2015年10月23日。十八、仲裁请求: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如下款项: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30日解除;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人民币19,52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人民币4,33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42,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5、护理费人民币1,623元;6、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7、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30,895.67元;8、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850元;9、律师费用人民币5,000元。十九、仲裁结果: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30日解除;2、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如下款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人民币19,52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人民币4,3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42,400元、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25,59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850元、本案律师费人民币4,653.19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二十、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称:1、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日解除;2、判令原告只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人民币13,2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人民币2,960元;3、判令原告只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6,848元;4、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人民币25,595元;5、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850元;6、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653.19元;7、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深圳市佰石特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向玉早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30日解除;二、原告深圳市佰石特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向玉早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26日工伤停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20,225元;三、原告深圳市佰石特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向玉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822.63元;四、原告深圳市佰石特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向玉早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人民币13,466.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人民币2,99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7,018元;五、原告深圳市佰石特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向玉早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801.42元;六、驳回原告深圳市佰石特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深圳市佰石特石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惠娟(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五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4、《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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