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初字第0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李永生与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生,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1485号原告李永生,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刘金勇,山西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佩丽,山西晋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北大街278号。法定代表人张培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小鹏,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永生与被告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被告十三冶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十三冶公司不服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勇、秦佩丽,被告十三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生诉称,1996年原告应聘到被告下属的十三冶工程技术公司给以技术服务,1997年在河津市209国道的修建中,单位又以内部承包部分工程的形式,一方面让原告承包了一部分涵洞,一方面还要负责整体工程的技术工作,1998年工程竣工。被告与河津市政府、河津市209国道建设指挥部进行工程结算,但还有诸多的事项双方产生分歧,被告让原告协助处理和河津市政府、河津市209国道建设指挥部的结算,并表示待工程款要回来后,连同工资和所欠工程款一并支付。2000-2011年间,原告一方面工作,一方面协助被告与河津市政府、河津市209国道建设指挥部结算要款,期间原告协助被告向运城中院提起诉讼,直到2012年4月5日最高院的终审判决,据此被告申请执行,2014年法院执行回部分工程款,可被告在2015年2月仅支付了原告4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欠款361200元及利息4万元,共计401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十三冶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及下属单位包括原十三冶工程技术公司所有职工中均无原告李永生此人。原告诉称,其在十三冶209国道建设工程中既承包工程又作为技术管理人员,这是严重违反国有企业任职回避的行为,是绝对不可能的。原告无法提供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其所称为被告聘用人员只是其主观臆想而已。二、原告向被告追索劳动报酬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原告称其为十三冶工程技术公司聘用人员,而该公司早在2003年被告已发文撤销并登报公告,至今已达十年之久,获取劳动报酬的前提是提供了劳动服务,不知原告在这十年间是如何为一个已经撤销的机构提供劳务的?其次,原告提供的所谓工资表不是出自被告,而是原告自己单方制作的,被告不予认可。在这些工资表上签字的单位负责人郑维国,在2007年就已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以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在2007年9月20日由被告发文予以开除。郑维国在原告提供的所谓工资表上签字是在被被告开除之后,其不具有被告的职务身份。三、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称被告于2015年4月支付其工资4万元纯属无稽之谈,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如何向其支付工资?原告既然声称其在1996年就应聘到十三冶工程技术公司,而该公司于2003年5月就已被被告撤销,原告起诉被告追索劳动报酬显然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李永生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职工工资表》、《2000年至2010年职工工资汇总表》各一份,均系复印件。制作单位:十三冶工程技术公司河津市209国道指挥部。原告陈述来源: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民终字第5号案卷中复印,是被告十三冶公司作为原告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2012)晋民终字第5号案件中所提供的证据。工资表是原告制作的,原告作为统计、杨庆社作为审核、郑维国作为单位负责人三人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制作时间大约在2010年到2011年。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合计361200元。证据二、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运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被告与河津市人民政府诉讼过程中,原告曾协助被告进行诉讼,但不是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是技术协助人员;同时证明证据一工资表上郑维国的身份,郑维国系被告公司职工。证据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郑维国是209国道工程的总指挥,在2010被告作为原告起诉的时候,郑维国还是该工程项目的总指挥。证据四、中国十三冶金工程技术公司工程任务结算单原件二份,加盖了十三冶工程技术公司209国道工程指挥部红色公章。结算单上有该工地负责人杨庆社的签名。证明原告所干的工程量,所涉工程大约在1996、97、98年干的,至今未结算。同时证明杨庆社系十三冶工程技术公司209国道工程指挥部工地负责人,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太原茂业支行出具的原告名下的银行卡2015年1-2月的交易明细原件一份,证明郑维国用其名下的银行卡于2015年2月6日转付原告4万元,此款系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十三冶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也没有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骑缝章,所以不认可。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原告配合被告进行诉讼,配合诉讼和追索劳动报酬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二、三对郑维国的身份表述是完全错误的,郑维国参加这两案诉讼的时候,被告给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职务是“原十三冶工程技术公司河津市209国道工程项目指挥部项目经理”。因为郑维国的身份特殊,2007年我公司已经开除了郑维国,从2010年以后公司与郑维国是清欠的关系。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民初字第5号案卷中没有郑维国的授权委托书,身份是郑维国自己去法院陈述的。在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运民初字第41号案卷中,我公司给郑维国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郑维国的职务是“原十三冶工程技术公司河津市209国道工程项目指挥部项目经理”。证据四不认可,杨庆社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证据五、该证据无法证明是郑维国给原告支付的钱,而且即使是郑维国支付的,我公司并没有授权委托郑维国给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关于撤销“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工程技术公司的决定”》原件一份。证明2003年5月21日十三冶公司以冶建编字(2003)80号文件撤销了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工程技术公司,该公司所有公章自发文之日起作废。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工程技术公司未办理过工商登记,只是公司内设机构。证据二、太原日报《声明》复制件一份,加盖了太原日报社档案馆的公章,证明2003年5月24日十三冶公司在《太原日报》上刊发《声明》,声明十三冶工程技术公司撤销,所有公章同时作废。证据三、《关于给予郑维国开除厂籍处分的决定》原件一份。证明2007年9月20日因郑维国犯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获刑2年6个月,十三冶公司依法对其作出开除厂籍、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证据四、(2007)杏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郑维国犯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获刑2年6个月。证据五、2010年3月3日郑维国出狱后致被告十三冶公司张培义董事长的信件原件一份,证明2010年3月郑维国主动找到十三冶公司,请求支持其以诉讼的形式向河津市政府索赔。证据六、郑维国保证书原件一份。证明2010年4月以后郑维国与被告之间仅仅是清欠协议关系。证据七、2013年10月17日郑维国向十三冶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10月郑维国已收到被告支付其清欠报酬150万元,双方的清欠协议关系结束。证据八、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公司的名称变更情况。原告李永生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二系被告公司的内部文件,没有对外效力,原告的证据四上所加盖的公章是在1998年加盖的,与该文件不冲突,同时证明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系被告公司的内部文件,没有对外效力,该证据下发至公司各个下属单位,对外没有效力。证据四的真实性、客观性没有异议,该刑事判决书所涉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五、六、七证明郑维国还是在为被告服务,有一个契约关系,至于被告公司的内部以及郑维国发生什么事情,这是他们内部交涉的问题,与本案事实上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八没有异议,认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庭审中原告李永生提供的证据一系复印件,被告提出质疑。因原告庭审中陈述该证据是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民终字第5号案件中复印的,本院要求原告庭后到省法院调取并加盖省法院的复制案卷材料专用章。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却称未能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取得该证据。对此原告本人的陈述是:证据一是十三冶公司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2012)晋民终字第5号案件的庭审中新提供的,在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0)运中民初字第41号案件时没有提供。我是在省法院开庭前十三冶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前复印的,并不是从省法院的案卷里面复印的。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前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调阅了(2012)晋民终字第5号案卷,案卷中存有与原告的证据一一致的2页材料,是装订在十三冶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补充证据之后,但在十三冶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补充证据目录中没有载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2)晋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未认证。本院从该案卷宗中复制了以下材料:1、法庭审理笔录一份;2、原告(十三冶公司)收到被告(河津市人民政府)证据后的补充证据目录一份;3、与本案原告证据一内容一致的材料2页。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以上材料的质证意见: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要证明:本案被告十三冶公司向省高院提供了原告的证据一,在(2012)晋民终字第5号案件的法庭笔录第19页十三冶公司明确表示是欠工人的工资,而且河津市政府也明确表示这是职工工资。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以上材料的质证意见: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认可。1、本案原告的证据一虽然是在省法院的案卷里,但是在我方提交的证据目录里没有这份证据,庭审笔录19页也没有明确说明提交的是这份证据。2、假设在省法院庭审笔录第19页记载的我方提交的新证据是原告的证据一,那么这份证据河津市政府代理人也没有质证,省法院的庭审笔录以及(2012)晋民终字第5号判决书也没有认可这份证据具有证明效力。3、原告的证据一从内容上讲是虚假的。从200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其给我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务。关于这两份工资表的来源,被告申请郑维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郑维国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补充质证时出庭作证。其当庭陈述:我认识原告李永生。李永生的证据一即十三冶工程技术公司河津市209国道指挥部2011年职工工资表、2000年至2010年职工工资汇总表上面的签名是我所签。这两张表是2011年开始和河津市政府打官司时制作的,是为了在与河津市政府的诉讼中多主张工程款。工资表中关于原告李永生2000年至2011年每年的工资数额以及工作情况不属实。1996年209国道开始施工,1998年元月1日209国道通车收费,1999年该建设工程结束开始结算。原告李永生1999年以前在工地上负责技术,此前的工资已经支付完毕。2000年至2010年单位都解散了,原告没有干任何工作。2010年十三冶公司开始在运城中院起诉,我作为十三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找李永生帮我整理工程上的资料,2015年2月6日我付了原告李永生4万元,作为诉讼中李永生准备资料的报酬。原告的证据一工资表是李永生和杨庆社制作的,我签的字,上面所列的人员都是1999年以前在209工地上的工程师和管理人员,其他人的工资也都是虚构的,只是为了在与河津市政府的诉讼中多要点工程款。在运城一审开庭时,我与十三冶公司的代理律师陈奇将这两张工资表给了一审的承办法官,承办法官当下就退给我们了。二审中我方没有将这两张表向法庭提交。但为什么这两张工资表出现在了二审的案卷里我也不清楚。二审中我方没有提起两张工资表,法庭也就没有组织质证。原告对郑维国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根据证人郑维国的证言以及询问证人,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郑维国现在和十三冶公司还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包括经济利益方面的关系。2、郑维国因存在着经济关系由被告十三冶公司带领出庭,其倾向于本案被告十三冶公司的有关证言,法院应当予以考虑给予否定。结合杏花岭区法院(2007)杏刑初字第135号判决书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六、七,也可以清楚证人证言关于本案部分为虚假证言。被告对郑维国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郑维国到庭是要就原告证据一的来源及其内容作进一步的说明。从证人证言及法庭调查证明这份证据从头到尾是一份虚假证据,内容完全不属实,这一点已经由在该证据上签名的郑维国本人到庭作证证明。而且这份证据在十三冶公司与河津市政府的诉讼中,也从未确认和认定过其证据效力。关于郑维国的身份,2007年十三冶公司已经将其开除,2010年与我公司只是清欠关系,现已结束。经审理查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晋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995年12月23日,十三冶公司的分支机构工程技术公司与河津市政府为工程建设成立的临时机构209指挥部签订《209国道上马台--米家关段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工程于1996年3月1日开工,1997年9月1日全线竣工。随后十三冶工程技术公司成立了209国道工程指挥部进场施工。1998年该工程结束,公路通车。2010年因上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十三冶公司作为原告将河津市人民政府起诉至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11年10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双方均不服上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院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晋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郑维国是该案一、二审原告方十三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时任十三冶工程技术公司副经理的郑维国聘用原告李永生为工地技术人员。原告李永生自认期间其不仅从事放线技术工作,还承包了部分涵洞修复、水渠改移等小工程。原告主张被告欠薪的事实为:原告此前在209国道建设工程中的月工资为1800元,十三冶工程技术公司已按月支付到1999年。1999年到2003年之间,其主要负责工程结算、做资料。从2000年开始,由于河津市政府不付工程款,所以就开始欠工资。2004年以后,郑维国让其把资料保存好,称以后打官司要回工程款后再慢慢支付工资。此后原告一直工作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也就是2012年。故原告主张的欠薪时间是从2000年至2011年,共12年,每年按照12个月计算。依据的是由原告制作、郑维国签字确认的2份工资表,工资表制作时间大约在2010年到2011年。其中:《2000年至2010年职工工资汇总表》记载原告2000年至2003年每年工资为19200元,2004年至2010年每年工资为31200元,合计295200元;《2011年职工工资表》记载原告月工资5500元,出勤12个月,合计66000元。2015年2月6日郑维国用其名下的银行卡转付原告4万元,此款系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欠款361200元及利息4万元,共计401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对原告所诉的欠薪事实不予认可。另查明,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工程技术公司属于被告的内设分支机构,2003年5月被告发文并在《太原日报》刊登声明撤销。2007年5月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工程技术公司原副经理郑维国因犯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及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补充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永生与被告十三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无权依据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主张劳动报酬。原告自述当初到被告所设的209国道工程指挥部工作是受当时工地负责人郑维国的雇佣,故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李永生现主张被告欠付其2000年至2011年的劳务报酬,原告应当对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务雇佣的协议以及其向被告实际提供了劳务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工资表系2011年前后在被告十三冶公司起诉河津市政府的诉讼中由原告制作、郑维国签字确认,当时的制作意图是为诉讼所用,此时郑维国的行为已非被告十三冶公司的职务行为,该工资表此后也未经被告十三冶公司的追认。2015年2月6日郑维国支付原告4万元的事实也不能推定郑维国是接受被告委托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对于2000年至2011年间原告为被告实际提供劳务的具体内容、劳务报酬以及工作时间等事实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劳务报酬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永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18元(原告李永生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艾芳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人民陪审员 吴锦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薛艳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