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24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冬梅、刘东明与李圣冬、夏秀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梅,刘东明,李圣冬,夏秀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261号原告刘冬梅。原告刘东明。被告李圣冬。被告夏秀花。原告刘冬梅、刘东明诉被告李圣冬、夏秀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东明经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刘东明、被告夏秀花、李圣冬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3年3月1日从原告父母处借得现金18万元,后归还2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5年原告父母先后去世,原告作为继承人与被告协商还款未果,现起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及约定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圣冬未答辩。被告夏秀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李圣冬、夏秀花从刘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处借现金18万元,2015年6月8日归还2万元,尚余16万元未归还,月息2分,刘某某于××××年××月××日死亡,王某某于××××年××月××日死亡。刘某某与王某某育有两孩,即原告刘冬梅与原告刘东明。被告李圣冬与夏秀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圣冬、夏秀花向刘某某、王某某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两被告书写的证明为证,且两被告认可原告所述借款事实、数额及利息的约定,故被告李圣冬、夏秀花欠刘某某、王某某借款16万元,利息2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刘某某与王春荣系该笔借款的债权人,债权人死亡后,债权成为遗产,依法由其继承人向债务人主张还款。原告刘冬梅、刘东明作为刘某某、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两借款人主张还款。本案是由继承人之一刘冬梅向本院提起诉讼,刘东明作为法定继承人未提起诉讼,刘东明自述欠条在其处,其作为债权人,别人无权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通知刘东明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刘东明明确表示不同意参加诉讼,但也未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的规定,本院依法将刘东明列为共同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圣冬、夏秀花应向两原告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关于利息,原告刘冬梅自认被告已向原告刘东明给付6个月利息19200元,本院不予干涉,应在执行时扣除。关于原告刘冬梅要求与刘东明分割该笔借款的主张,由于原告刘冬梅未提交遗产分割的相关证据,可另行起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圣冬、夏秀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冬梅、刘东明偿还借款16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已给付的19200元利息在执行时扣除)。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李圣冬、夏秀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 祺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