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陶陶与被告营口金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闻成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陶陶,营口金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闻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初字第00041号原告王陶陶,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衣立,系营口市站前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营口金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闻成,系公司董事长。被告闻成,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原告王陶陶与被告营口金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闻成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陶陶及其委托代理人衣立,被告营口金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闻成,被告闻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陶陶诉称,原告与被告闻成于2014年8月4日签订入金确认书,约定原告存入闻成名下310万元,用于购买中邮基金分级七号劣后产品,基金分3个子账户操作,操作期为7个月,操作期结束后,闻成应将基金产品清算后的剩余款项(3个子账户中的盈利及本金结余)如数归还至原告名下。入金确认书签定后,原告分次向闻成账户出资310,023.40元,用于购买中邮基金,并分配了4个操作子账户,由闻成操作XXX子账户,原告的团队操作XXX、XXX、XXX子账户,由于被告操作问题,截止到2014年9月12日,被告闻成操作的子账户亏损,无法继续操作。原告又分别投入资金600,039.00元和900,058.00元,继续由原告的团队操作XXX子账户。自此,被告闻成在该基金产品中投入的本金已经全部亏空,剩余产品份额系原告所有。但该基金产品系由被告领名,原告方虽可操作,却无法变现,被告现拒不配合结算本金与盈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中邮创业分级7号”基金产品项下以闻成领名的460万元基金产品及相应的盈利部分归原告所有。2、判决被告将上述基金项下三个子账户中的盈利及结余本金3,162,883.60元返还给原告。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营口金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钱现在还没有到答辩人手中,到期后返还原告。被告闻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钱现在还没有到答辩人手中,到期后返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闻成作为资产委托人与资产管理人中邮创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资产托管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中邮创业分级7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账号为XXXXXXXXX。2014年3月,案外人袁晨作为资产委托人与资产管理人中邮创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资产托管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中邮创业分级7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账号为XXXXXXXXX。2014年8月4日,原告王陶陶与被告闻成签订入金确认书,确认书书内容如下:乙方王陶陶存入甲方劣后账户闻成(建行XXXXXXXXX)中的(3100000小写)叁佰壹拾万整。该资金只用于入金中邮基金分级七号劣后资产,不得挪作他用。并作为乙方在中邮分级七号产品子账户中的操作资金(资金总规模1110万,劣后资金310万,优先资金850万,分为3个子账户操作),为期7个月。基金公司通道费按0.5%年收取,银行托管费用为0.2%年收取。银行客户服务费0.7%年,优先级利息7%。其中基金公司通道费、银行托管费、银行客户服务费,按日计提,每个季度扣除一次。乙方操作子账户中由基金公司一并扣除。优先级利息费用为按月计提,基金到期日统一扣除。乙方的优先级利息为38.18万(为期7个月)。乙方客户操作期结束后,甲方需将该基金产品清算后的剩余款项(3个子账户中的盈利及本金结余)如数归还至乙方账户。甲乙双方均需要按照本确认书进行的资金的入金、出金、清算。不得为该协议规定内容,如有违约乙方可通过法律手段进行追偿。办理入金、出金,清算业务。双方如有需求可以去中邮创业基金有限公司当面办理。后闻成作为甲方,王陶陶作为乙方协定协议书:“乙方自有资金310万元,使用甲方的中邮创业分级7号(期货账户XXXXXX)进行期货操作。自2014年8月4日入金之日起,乙方用自有资金保底,占用甲方资金850万元。操作总规模1110万。该笔资金分为三个子账户,进行交易。操作期限为7个月。到期之日,乙方支付甲方利息38.18万元。托管费与管理费为0.7%年,按日收取,按季度计提。账户的交易亏损与甲方无关,账户的交易盈利与乙方本金,在账户到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如数支付给乙方。如甲乙双方出现违约可提双方所在地法院,调解不成,通过法律手段追偿。”后甲方王陶陶与乙方闻成签订入金确认书,内容如下:一、入金用途。因乙方操作中邮创业分级7号子账户XXX(初始金额900万)亏损280万,使得中邮创业分级7号达到0.92预警险。导致甲方无法正常进行基金子账户(XXX.XXX.XXX)的开仓交易。由于乙方已无法补足亏损资金,甲方按照基金公司的入金要求追加资金150万至《中邮创业分级7号资产管理计划》继续该基金操作。甲方此款项仅用于资金的追加,同时入金成功后购买货币基金,不进行期货投资操作。同时乙方停止该支基金产品的交易,同时子账户XXX也由甲方进行交易。甲方的该笔入金,等到基金到期清算后,乙方应足额将150万打入甲方账户。二、入金金额。人民币150万整(大写)。三、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可由任意一方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王陶陶提供其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2014年8月4日转账支取1,440,000.00元到袁晨XXXXXXXXX账户。2014年8月4日转账支取1,660.140.00元到闻成XXXXXXXXX账户。2014年9月15日转账支取900,000.00元到闻成账户。并提交案外人袁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2014年8月4日袁晨将王陶陶转账的1,440.000元转账支取到中邮创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9月15日王陶陶手机转账200,000.00到袁晨账户,案外人左娜、王立成分别存入384,000.00元、60,000.00元到袁晨账户,同日,袁晨将600,039.00元转账支取到中邮创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王陶陶称左娜、王立成系代替其给袁晨汇款。王陶陶同时提交闻成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复印件,2014年8月4日其转入闻成账户1,660,140.00元,同日闻成将2,160.140.40元转账支取到中邮创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9月15日王陶陶转入闻成账户900,000.00元,同日闻成将900,058.501元转账支取到中邮创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再查明,2015年5月27日,中邮创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中邮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放式基金交易确认书,截止2015年3月25日,闻成名下中邮分级7号B确认金额为3,162,883.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入金确认书、异议书、建设银行流水明细、中邮创业分级7号资产管理计划管理合同、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邮创业分级7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系闻成个人与中邮创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托管业务部签订,如今确认书及协议书亦是原告王陶陶与被告闻成签订,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营口金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中邮创业分级7号”基金产品系由被告闻成领名,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闻成领名的基金账户中460万全部由其出资,故对原告请求确认“中邮创业分级7号”基金产品项下以闻成领名的460万元基金产品及相应的盈利部分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闻成返还基金项下三个子账户中的盈利及结余本金3,162,883.60元,因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陶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00.00元,由原告王陶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卿代理审判员 徐 丹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镇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