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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徐志兵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安徽远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韩东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兵,黑龙江省建工集团安徽远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韩东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6民初1421号原告徐志兵。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安徽远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沿河西路236号金科玉带河畔4幢一、二层。负责人徐江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韩东财。原告徐志兵与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安徽远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韩东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被告韩东财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不是被告韩东财的送达地址,地址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志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8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XX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