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3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米桂琴与石嘴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石嘴山市星海湖产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桂琴,石嘴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石嘴山市星海湖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3252号原告米桂琴,女,1976年4月11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陈斌,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万荣,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大武口区,系原告米桂琴的丈夫。被告石嘴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长庆街200号。法定代表人李小宏,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丁波,系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被告石嘴山市星海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大平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马忠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少忠,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丽萍,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米桂琴与被告石嘴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石嘴山市星海湖产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白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被告石嘴山市星海湖产业有限公司,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桂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万荣、陈斌,被告石嘴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丁波,被告石嘴山市星海湖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少忠、杨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桂琴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与石嘴山市星海湖产业有限公司签订水产养殖承包合同,承包了隆湖四站峪山潭水域及三二支沟水域620亩进行水产养殖,双方签订合同期限是2012年6月28日至2017年11月30日。自2010年至今原告申请贷款经营,投放各类鱼苗75000斤,目前已经长成。2015年7月,被告石嘴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未与原告达成占用水域补偿事宜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原告承包鱼湖水域25.225亩建设公路桥梁进行施工,侵犯了原告对该水域的合法使用权,破坏了原告在该水域的养殖生产,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因其占用22.225亩养殖水面的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失266700元(按照当地耕地2012年至2014年亩均产值1500元×8倍×22.225亩计算而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嘴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被告不是土地管理部门,无权对土地进行征收。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嘴山市星海湖产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无答辩意见,放弃答辩权,请合议庭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公正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水产养殖承包合同1份(复印件,原件当庭核对无异后已退还原告),用以证实原告合法取得相关涉案水域的承包经营权;证据二、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原件当庭核对无异后已退还原告),用以证实原告合法取得涉案水域的经营活动;证据三、石发改发(2014)240号文件1份(复印件,原件当庭核对无异后已退还原告),用以证实被告是涉案相关水域架设公路桥梁及修建公路的唯一建设方,因此其在未与原告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前就强行施工,是唯一的侵权主体;证据四、照片4张,用以证实施工单位是石嘴山市建设局;证据五、公证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承包水域侵权的面积;证据六、证明1份,用以证实被征用鱼塘对应的耕地的年产值,以此来计算损失;证据七、特快专递回执1份,用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对侵权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的事实;证据八、石嘴山市公安局隆湖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4份(复印件),时间分别为2015年7月10日16时22分、2015年7月19日20时9分、2015年8月6日8时41分、2015年8月12日9时54分,用以证实在原告承包涉案渔湖期间,被告住房建设局未与原告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强行施工,派人在涉案湖面放水导致该渔湖水面下降直至排干,证明被告具有侵权行为,报警人都是原告本人及原告渔湖单位的相关管理人员;证据九、石嘴山市环境保护局关于三二支沟人工湿地综合治理项目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的协议4份(复印件,其中2016年1月11日的协议加盖环保局公章),用以证实协议中第一条要求原告同意解除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六分沟3#、4#湖及三二支沟裕山河水产养殖承包合同》,用以证实2015年10月、11月、12月及2016年1月、2月,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未果的事实;证据十、2016年2月19日石嘴山市信访督办局协调会议纪要第十六号1份(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一直在协商赔偿事宜,但是一直没有达成一致协议的事实;证据十一、石嘴山市星海湖产业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实石嘴山市星海湖产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与原告签署当年的安全生产责任书,期间发生侵权行为时被告未提前告知原告的事实;证据十二、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实2015年3月20日左右,施工队在三二支沟开始打坝抽水,湖里面的鱼有大量的损失,施工队在旁边的湖打网偷鱼,隆湖派出所都出过警。施工队说是政府的工程,其他人无权干涉的事实;证据十三、光盘1份,用以证实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征湖协议时强行架桥施工,强行排干湖水,造成湖中鱼类大量死亡,被告住建局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证据十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1份、创业培训合格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经营渔湖的合法身份。被告石嘴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第十三条可以证实被告开工的原因是得到星海湖产业有限公司许可的事实;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原告单方进行公证,无专业机构进行测量,且土地使用权人不是原告本人;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农牧局的证明不能说明征收补偿的标准及依据;对证据七,无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名,不知道是否收到;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在被告单位施工时已经得到石嘴山市星海湖产业有限公司的许可,星海湖产业有限公司是实际的所有权人,因此被告单位施工并无不妥;对证据九的三性均有异议,此协议只有石嘴山市环保局的公章,不知此公章的真假,同时没其他乙方、丙方的签字,合同甲方是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后面的公章是石嘴山市环保局,前后不一致。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纪要只能证明原告到市信访局上访,相关领导进行了接待,并明确了其解决途径(建议其通过诉讼解决),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十一与本案诉求无关联性;对证据十二,原告提出的偷鱼已经得到的公安处理,说明该行为是刑事案件,与被告单位无关。证言中明确了是原告承包了渔湖,并非实际的产权人,因此原告一再提出要求拆迁补偿,从主体上就是错误的;对证据十三,该光盘没有显示时间,也不能明确具体的地点;证据十四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石嘴山市星海湖产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石嘴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石嘴山市星海湖产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通知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用以证实被告在正式施工时已得到产权单位同意,因此被告不可能是侵权单位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通知上的签字不是原告所签,原告也没有见过该通知。被告石嘴山市星海湖产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通知是石嘴山星海湖产业公司提供的,据该公司说通知是原告本人所签。被告石嘴山市星海湖产业有限公司无证据提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涉案工程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关于配合做好金水路连接线西段道路工程建设的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被告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述证据可以说明被告住建局是侵权的主体,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事实。被告石嘴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可以完整的证明被告单位是严格依照相关程序并取得了星海湖产业公司的许可后实施的项目建设,并不是违规进行施工的。被告石嘴山市星海湖产业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综合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石嘴山市星海湖产业有限公司签订六分沟3#、4#湖及三二支沟浴山河水产养殖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至2017年11月30日,原告在该水域从事经营活动。被告石嘴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建设单位,建设金水路连接线西段道路工程。原告及工作人员于2015年7月10日、7月19日、8月6日、8月12日报警称有人非法施工排干鱼湖的水,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石嘴山市星海湖产业有限公司签订六分沟3#、4#湖及三二支沟浴山河水产养殖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至2017年11月30日,原告在该水域从事经营活动。2015年3月,被告石嘴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取得相应用地审批手续后,作为建设单位开工建设金水路连接线西段道路工程,该工程穿越三二支沟东侧景观水道路段。原告以被告石嘴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公路侵占原告承包的水域,未向原告补偿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以看出,侵权行为是一个过错行为。本案中,涉案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被告石嘴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并办理相应建设用地批准书、施工许可证,同时经过了土地使用权人的许可,被告石嘴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取得土地并进行施工的行为合法,故原告要求被告石嘴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明本案中不要求被告石嘴山市星海湖产业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故对该部分事实及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米桂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米桂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张白茹人民陪审员 沈巧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